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意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意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李意興與友人 黃金國 均從事古董藝品買賣,然李意興於民國
103年4月19日晚間9時22分至黃金國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的藝品店,欲與黃金國交換古董藝品,惟李意興見店內所擺放之黑色椅子上有白玉手珠1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其所攜帶之黑色手提包放置於上開黑色椅子以遮蓋住上開白玉手珠,並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整理其所攜帶之黑色手提包時,徒手竊取上開白玉手珠並藏放於黑色手提包內,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李意興復於103年4月22日下午3時31分許,因送貨之故又
前往黃金國所經營之上址藝品店,黃金國將友人寄賣之白玉 貔貅 擺放於盒子內並置於店內櫃子,李意興見店內櫃子擺放有白玉貔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裝有白玉貔貅之盒子,為掩飾其犯行並同時拿取另一空盒,嗣另名友人 游必聖 恰巧走入店內,並詢問其手中物品為何,李意興打開空盒予游必聖確認後,再將上開裝有白玉貔貅之盒子連同空盒1只塞入背後之褲頭再以上衣遮掩,另行詢問黃金國是否可以拿走店內之空盒,經黃金國同意後即離開上址。
㈢黃金國遍尋不著上開白玉手珠及白玉貔貅,遂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金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黃金國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黃金國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李意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點至黃金國所經營之上址藝品店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3年
4月19日到黃金國店內根本沒有看到上開白玉手珠,且監視錄影畫面中也可以看到伊手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東西,故伊並未竊取上開白玉手珠;另103年4月22日當天伊也確實有在黃金國店內拿取盒子,但都是空盒,游必聖跟同行的司機 陳明賢 都有看到伊拿的是空盒,伊未曾見過黃金國所稱之白玉貔貅云云。
二、103年4月19日竊取上開白玉手珠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㈠經本院勘驗黃金國所提供之103年4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當日係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晚間9時22分14秒許,進入黃金國之上址藝品店;而在此之前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晚間
9時20分2秒至晚間9時22分13秒之間,可見畫面右上方有
1黑色椅子,黑色椅子上擺放1白色物品,而被告進入上址藝品店後,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即晚間9時22分23秒至同日晚間9時26分44秒之間,被告將其攜帶之黑色手提包放置於上開黑色椅子,並恰巧壓住黑色椅子上之白色物品,被告並在黑色椅子旁之沙發坐下;而被告嗣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晚間10時18分25秒至晚間10時18分33秒之間,走向放置黑色手提包之黑色椅子,並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晚間10時18分34秒至晚間10時18分47秒之間,背向鏡頭整理放置於黑色椅子之黑色手提包;再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晚間10時19分7秒時,拿起黑色手提包,惟自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原本擺放於黑色椅子之白色物品已不見等節,有本院10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至15、18至27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說明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42至46頁)。另黃金國於偵訊中結稱:伊原本將白玉手珠放在椅子上,隔天發現不見,調閱監視器就看到被告拿走,被告是用手提包擋著,離開時再將手珠拿走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審理中並證稱:伊看監視錄影看到上開白玉手珠原本放在椅子上,被告將手提包放在上開白玉手珠上面,被告拿走手提包之後,上開白玉手珠就不見了,而伊平常都是將上開白玉手珠隨身戴在手上,因為手珠要玩才會漂亮,所以都會把玩,累了就放在旁邊回家時就會戴上,103年4月19日要戴的時候發現不見,伊當天最後1次看到上開白玉手珠也是在店內,是被告來店裡之前,被告離開後才發現不見,伊大約是在半夜1點左右關店前才發現,伊也確定當天有將上開白玉手珠放在黑色椅子上,因為伊平常也是放在該椅子上,且被告離開後也沒有其他客人進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正反面、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故依黃金國所述,其可確認當天原本有看到上開白玉手珠,並擺放於黑色椅子上,被告離開後才發現不見,並參以上開勘驗筆錄,堪認黑色椅子上之白色物品顯係上開白玉手珠,且被告亦有將其所攜帶黑色手提包擺放於上開白玉手珠之上,惟被告將黑色手提包拿走之後,上開白玉手珠即不見,故黃金國所述核與監視錄影畫面相符,且足認確係被告拿走上開白玉手珠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102年4月19日當天並未見到上開白玉手珠,監視錄影畫面也沒有拍到其手上有拿東西云云。然查:
⒈黃金國證稱其平日就有配戴上開白玉手珠之習慣,足見上開
白玉手珠一旦遺失便能馬上察覺,且其亦確認當天就是放在上開黑色椅子上;並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確係被告將其所攜帶之黑色手提包擺放於上開白玉手珠上,在被告拿走黑色手提包後,上開白玉手珠即不見蹤跡,自足認係被告取走上開白玉手珠,均如前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當天沒有見到上開白玉手珠以為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⒉另監視錄影畫面雖未明確拍攝被告手上有拿取上開白玉手珠
之影像,但因監視錄影鏡頭拍攝角度之緣故,本無法將當時事發經過周全攝錄,且依本院10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所示,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晚間10時18分34秒至晚間10時18分47秒之間,被告有背向鏡頭整理放置黑色椅子上之黑色手提包,被告整理手提包後,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即晚間10時19分7秒拿走黑色手提包後,黑色椅子上即不見上開白玉手珠,實足認定被告係趁整理黑色手提包時順手取走上開白玉手珠;故被告背向鏡頭整理黑色手提包時,監視器雖無法拍攝其明確動作,但依監視錄影畫面及黃金國所述,均足堪認定被告之犯行,被告徒以監視錄影畫面未顯示其竊取行為為自身辯解,亦非可採。
三、103年4月22日竊取白玉貔貅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㈠被告坦承有自黃金國店內取走2個盒子,並放於褲頭等節;
並經本院勘驗黃金國提供之103年4月22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下午3時30分許被告來到黃金國上址藝品店內,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下午3時31分26秒至29秒之間,被告手上有1方型盒子,並走向畫面左方,並伸手向畫面左方之櫃子拿出1方型盒子,就退往畫面右側,並四處觀看;而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下午3時32分56秒至下午3時33分
7秒之間,被告雙手伸向身後並將物品放置於背後並以上衣遮蓋,在以雙手按壓身後所放置之物品,自椅子上起身時再以雙手按壓後腰部等節,有本院10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28至3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說明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46至49頁);則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當日確實有自黃金國店內櫃子取出物品,並藏放於身後,與被告所述有拿走2個盒子之情節相符,故上情本堪認定。㈡黃金國於審理中證稱:白玉貔貅是別人寄賣的,當那人要拿
回去時才發現不見,白玉貔貅是放盒子裡再擺在櫃子上面第
3層,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有拿走盒子,放置白玉貔貅的盒子是在案發前1個禮拜朋友寄放的,伊都是放在櫃子第
3層沒有動,有人要看才會拿出來,最後1次看到白玉貔貅是在2天前即同年月20日,搬東西時有拿出來看一下,然後就沒有去移動過,103年4月22日晚間因為該友人要來取回,所以才發現不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反面、52頁正反面),則黃金國證稱擺放有白玉貔貅的盒子就是被告伸手拿取盒子之櫃子,平時也少有移動裝有白玉貔貅之盒子,而被告自擺放裝有白玉貔貅盒子之櫃子拿取物品後,黃金國於同日晚間即發現裝有白玉貔貅之盒子遺失,益徵黃金國所遺失裝有白玉貔貅之盒子確實遭被告拿走無誤。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當天拿的是2個空盒子,且友人游必聖、同行司機
陳明賢均可做證云云,並提出當天拿走之盒子照片2紙為憑(見偵卷第13頁),黃金國於警詢中亦稱游必聖說現場有2個木盒,只有打開1個是空木盒,另1個並未打開等語(見偵卷第9頁),被告所辯似非無據。惟查,游必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到黃金國店內時, 伊有 詢問被告手上是什麼東西,被告有翻開1個盒子給伊查看,裡面是空的,好像是偵卷第13頁照片上的盒子,伊只有看到1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當日與被告同行送貨之司機陳明賢於審理中則證稱:當天有跟被告一起送貨到黃金國店內,伊有看到被告上車時拿了2個盒子放在駕駛座旁邊,但忘記是不是偵卷第13頁照片上的盒子,且不知道裡面有無裝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反面);故游必聖與陳明賢確實均有看到被告拿了盒子,游必聖並稱被告有打開盒子,裡面是空的,但只有打開1個,陳明賢則稱被告有拿2個盒子,但不能確定裡面有無物品,則依上開2人所述,被告拿取之
2個盒子中,因游必聖稱被告只有打開1個,故僅能認定其中1個是空盒,並無法確認被告所拿另1個盒子是否也是空盒,故游必聖、陳明賢之證述尚無從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⒉而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偵卷第13頁照片所示之2個盒子,其中
1個盒子裝有物品,係案發當天先去另1個客戶店裡購買的印章,因為印章沒有盒子裝,所以才拿黃金國店裡的盒子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正反面),惟陳明賢於審理中證稱伊不記得去黃金國店裡之前有無先送其他貨物到其他貨主那邊,也不記得再去黃金國店裡之前是去哪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故陳明賢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況且被告既稱因為印章沒有盒子裝才找尋空盒,但應僅需1個空盒即可,故仍無法解釋被告拿走2個盒子之緣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⒊黃金國於審理中證稱:裝有白玉貔貅之盒子的長度大約是15
公分、高差不多是10公分,類似偵卷第13頁照片所示之盒子,顏色差不多,但裡面應該是空的沒有內襯,偵卷第13頁照片之盒子都是伊店內的,被告之前常常拿伊店內的盒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正反面),另被告供稱偵卷第13頁照片所示之2個盒子長度大約12公分、寬度、高度大約是4、
5公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則黃金國證稱遭竊裝有白玉貔貅之盒子大小與被告所稱取走之盒子有所落差,惟依上開游必聖、陳明賢所述,僅能證明被告當天拿走2個盒子,其中1個與偵卷第13頁照片相似,並無法證明偵卷第13頁照片所示2個盒子均係被告於103年4月22日自黃金國店內取走,且黃金國證稱被告時常向其拿店裡的盒子,故難認偵卷第13頁照片所示2個盒子確實為被告當日同時自店裡取走。
⒋被告供稱偵卷第13頁照片所示之2個盒子大小如前所述(見
本院易字卷第74頁),而游必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拿的盒子好像是偵卷第13頁照片所示的盒子,陳明賢於審理中證稱當天看到被告拿的盒子長度大約是33公分,寬度大約是13公分,但不記得盒子的樣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反面),則陳明賢所述所見之盒子大小似與被告、游必聖所述相差甚遠,惟陳明賢證稱並不記得當日所見之盒子樣貌,則其對盒子外型並無深刻印象,故其所述縱與被告、游必聖所述有所差距,應係其印象並非明確所致,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⒌黃金國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沒有聽到被告詢問可否拿走2個空
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惟亦證稱:被告有跟伊拿過空盒子,偵卷第13頁照片所示之盒子也是伊店裡的,可能是被告之前拿的,但不記得拿的時間,因為被告常常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52頁正反面),故黃金國雖沒有印象被告當天有詢問可否拿走店內之空盒,但依其所述,被告向其拿空盒也是司空見慣之事,黃金國顯然對此並無意見;又被告堅稱當時有詢問黃金國可否拿走空盒,恐係黃金國忘記被告曾詢問可否拿走空盒,故被告當日除了拿走裝有白玉貔貅之盒子外,另有拿走如偵卷第13頁照片所示之盒子,仍非其竊盜行為之一部,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黃金國於本院言詞辯論該次審理庭中表示其所經營之藝品店剛搬家,但仍沒有找到遺失的上開白玉手珠及上開白玉貔貅(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則上開物品目前均未尋獲,足認確已遭竊,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意興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友人之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參酌失竊物品之價值,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獲取其諒宥,有本院審理筆錄、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2、76頁),足認告訴人已無意深究;並酌以失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白玉手珠價值新臺幣24,000元,白玉貔貅價值新臺幣55,000元,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9頁),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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