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3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軒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軒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參包含包裝袋拾參只(驗餘純質淨重貳拾玖點壹參參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劉宇軒」,更正為「劉軒宇」;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愷他命13包」之後,補充為「驗餘純質淨重29.1337公克」;復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又被告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驗餘純質淨重29.133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於上述時地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純質淨重達29.1337公克,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幸尚未流入社會而危及他人;兼衡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可見其素行尚佳。再考量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是扣案之愷他命13包(驗餘純質淨重29.1337公克),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與無法析離之13只包裝袋,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