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少東選任辯護人趙立偉律師被告李玟興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 律師被告 楊期深
楊期鈞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少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票壹紙沒收。
李玟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票壹紙沒收。
楊期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票壹紙沒收。
楊期鈞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李少東、李玟興、楊期深、楊期鈞與 劉偉杰 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下午4時起至6時止,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日新路112號2樓煎茶苑複合式餐廳內,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兩支槍」之方式賭博財物(上開5人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99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詎李少東、李玟興、楊期深、楊期鈞認劉偉杰於前開時、地作弊詐賭而心生不滿,遂於102年11月14日晚間11時許,相約前往劉偉杰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501室租屋處,在該租屋處樓下謀議要求劉偉杰償還詐賭金額,且由李玟興拿出購買之本票1本,渠等即達成倘劉偉杰無現金可償還,應要求其簽立本票之共識,並推由楊期鈞手持自李玟興車上取出之伸縮鐵棍1支(未據扣案)以備不時之需。
待劉偉杰引領上開4人上樓,李少東便出面交涉,要求劉偉杰承認詐賭及返還錢財,過程中因劉偉杰拒不還款,李少東、李玟興、楊期深及楊期鈞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李玟興、李少東先後持上開伸縮鐵棍揮擊劉偉杰之左前臂各1下。劉偉杰迫於情勢,恐再次遭受毆打,遂表達還款之意,依指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本票1張(發票日:102年11月14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
李玟興並於劉偉杰簽發本票完畢後取其置放桌上之皮包,查看其證件確認本票上謄載資料是否正確,適見劉偉杰皮包內尚有現金5,000元,上開4人即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李玟興逕行取走上開現金5,000元,而以上述強暴之方式,使劉偉杰行簽發本票此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劉偉杰管領其皮包內錢財之權利。迄離開劉偉杰租屋處前,上開4人復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少東再持該伸縮鐵棍揮打劉偉杰左前臂
1下,其等4人始離開現場,並因此造成劉偉杰受有左前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事後李玟興分得現金3,000元、李少東分得現金2,000元,上開本票1紙則由李玟興保管。俟劉偉杰報警處理,經警自李玟興處扣得其自行提出之上開本票1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偉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偉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少東、李玟興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楊期深、楊期鈞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未具公訴人舉證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以排除證人3人警詢當時不實表述之風險,而可取代當事人於審判庭上行使反對詰問之核實擔保,是上揭證據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劉偉杰、李少東、李玟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渠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上開證人業於本案審判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楊期深、楊期鈞之辯護人 就渠 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楊期深、楊期鈞及其辯護人爭執上揭證人3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李少東、李玟興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少東、李玟興、楊期深、楊期鈞4人,其中被告李少東、李玟興就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被告楊期深、楊期鈞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因認告訴人劉偉杰詐賭,故與被告李少東、李玟興一同前往劉偉杰上址租屋處要求賠償,被告4人在該租屋處樓下討論令劉偉杰返還錢財及簽本票之事,並由被告楊期鈞攜帶伸縮鐵棍上樓等節,惟均否認有何傷害、強制之犯意及行為,一致辯稱:進入劉偉杰租屋處後,其等2人並未出手傷害劉偉杰,亦未迫使劉偉杰簽立本票或強取現金,被告李少東、李玟興上述傷害及強迫劉偉杰開本票、取財之行為,均不在其等2人計畫內云云;其等選任辯護人則辯護以:劉偉杰供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在劉偉杰租屋處內時,被告楊期深全程在旁觀看並未動手,被告楊期鈞僅持屋內枕頭丟劉偉杰,顯未造成劉偉杰受傷,至被告李少東、李玟興之傷害、強制行為,係渠等2人臨時起意,並非被告楊期深、楊期鈞所得預見,被告楊期深、楊期鈞不應對所發生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4人於102年11月14日晚間11時許,因認劉偉杰詐賭而共至其租屋處,其等4人先在該處樓下達成要求劉偉杰還款、簽發本票之共識後,由被告楊期鈞攜帶伸縮鐵棍1支上樓;嗣在劉偉杰租屋處內,被告李少東、李玟興因劉偉杰拒不還款,先後持上開伸縮鐵棍揮擊劉偉杰左前臂,劉偉杰始簽立該張8萬元本票,並由被告李玟興取走劉偉杰皮包內現金5,000元,其等4人離去前,被告楊期鈞持枕頭丟劉偉杰背部,李少東拿伸縮鐵棍揮打劉偉杰左前臂等事實,迭據證人劉偉杰於偵查、審理中指證:102年11月14日晚上11時左右,被告4人有來我中壢的租屋處,當天下午我賭博贏得3,00
0多元,被告李玟興中途離開,並告知被告李少東我有偷換牌的行為,當下我否認,嗣後我承認了,並把錢還給被告李少東等人,後來我們各自離去,我傳簡訊給被告李少東表示請他先還我一點錢,因為給他們的錢有包含我的生活費及我朋友的租金,直到當天晚間11時許,我接到被告李少東回傳訊息說要來我家談,過了10幾分鐘他就到了,我下去開門時,我看到被告李少東,另外3個人從旁邊跑出來,跟我說到樓上談,當時被告楊期鈞手上拿1支伸縮鐵棍,沒有做什麼動作,也沒有打傷我。到樓上後,一開始都是被告李少東在講話,他們說我賭博有詐賭,要我賠償他們,要我簽本票,說他們1人要2萬元,所以要我簽1張8萬元本票,當時我不願意簽,我就先被被告李少東用甩棍打(即上述伸縮鐵棍,下同),我用手去擋,所以才會打傷左手,我當時還是不願意簽本票,就換被告李玟興拿甩棍打我,我覺得這樣下去沒完沒了,被打到受不了我才簽本票的。簽完之後,被告李玟興有打電話到我家裡去確認本票上留的電話是否正確,當時是我媽媽接的。被告楊期鈞在他們離開前才動手,他有用枕頭從側面揮過來,我用手擋住我的頭部後方。簽完本票後甩棍在被告李少東手上,他有揮過來打我;被告楊期深站在旁邊,沒有動手;我的左前臂挫傷及擦傷是被告李少東及李玟興拿棍子打傷的等語歷歷(見偵查卷第75-76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核與被告李少東、李玟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罪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0-91頁、第112-113頁、本院卷第53頁);另被告楊期深於偵審中坦稱:當日劉偉杰傳了一封借錢的簡訊給被告李少東,我們想要順便詢問他詐賭的原因,想要向劉偉杰要回他應該要賠償的錢,我們在煎茶院餐廳有共識要拿回被詐賭的錢,在劉偉杰租屋處樓下時,被告李玟興口頭告知他有買本票,我在租屋處樓下有看到被告楊期鈞手持甩棍,後來劉偉杰帶我們上樓至套房,被告李少東先和劉偉杰談為何詐賭一事,但雙方僵持不下,被告李玟興拿金屬棍棒(即前述伸縮鐵棍,下同)打劉偉杰左手1下,雙方再談一下,劉偉杰就願意簽本票,被告李玟興為確認劉偉杰留的基本資料是否正確,自行拿他的皮包核對資料,因為發現皮包內有錢,被告李玟興即將皮包內金錢拿走,我們要離開前,被告楊期鈞有拿枕頭朝劉偉杰背部揮一下,被告李少東有拿棍子打劉偉杰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00-101頁、本院卷第44頁、第52頁背面、第53頁);被告楊期鈞於偵審中供認:當日賭博時,被告李少東有質問劉偉杰是否詐賭,劉偉杰有坦承,後來被告李少東收到劉偉杰傳簡訊要借錢,我們想藉此詢問他為何詐賭,想求個賠償,我們就到劉偉杰租屋處,我是在劉偉杰租屋處樓下知道被告李玟興有帶本票,棍子是被告李少東請我拿的,在屋內被告李少東和劉偉杰談賠償的事,雙方起口角,被告李少東、李玟興交互使用棍子打劉偉杰,我有看到被告李玟興從包包拿出本票要劉偉杰簽,我有聽到被告李玟興說劉偉杰包包內還有5,000元,我有拿枕頭揮劉偉杰一下,因為我很氣他詐賭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第121頁、本院卷第44頁、第52頁背面),與前開證人劉偉杰之指訴之客觀情節無異,此外,並有顯示劉偉杰左前臂受有挫傷及擦傷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於102年11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顯示102年11月14日晚間11時21分許,有人致電劉偉杰住家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79頁),及上開劉偉杰所簽發本票1紙(金額8萬元、發票日102年11月14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扣案可資為證(本票影本見偵查卷第32頁),足認被告李少東、李玟興之任意性自白,以及被告楊期深、楊期鈞自述與被告李少東、李玟興共赴劉偉杰租屋處後發生之劉偉杰被害情節,俱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4人於上揭時、地,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少東、李玟興持伸縮鐵棍揮打劉偉杰,致劉偉杰左前臂擦傷及挫傷,併以強暴方法,迫使劉偉杰簽本票、強取其皮包內現金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楊期深、楊期鈞固以詞置辯,而否認與被告李少東、李玟興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至其等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若係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73度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楊期深、楊期鈞於上揭時、地,並未親自下手造成劉偉杰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或採取強暴方法迫使劉偉杰簽立本票、取其現金等節,固據證人劉偉杰、李少東、李玟興等一致證述無訛。然則,被告楊期深、楊期鈞均坦稱當日係為向劉偉杰求取詐賭金額賠償而前去其租屋處,且其等2人在劉偉杰租屋處樓下時,已知悉被告李玟興有購買本票欲令劉偉杰簽發此節(見本院卷第44頁、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李玟興證述:在劉偉杰租屋處樓下時,被告楊期深、楊期鈞知道我有帶本票,因為我有講,當時我們4人有達成共識,如果劉偉杰錢還不出來,就要劉偉杰簽本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楊期深、楊期鈞事前確與其餘被告2人一同謀議令劉偉杰交付錢財及簽發本票之事。準此,可認嗣後劉偉杰簽發該張8萬元本票,以及被告李玟興取走劉偉杰皮包內現金等之作為,並未逸脫被告楊期深、楊期鈞原先設想之計畫範疇無疑。再者,該日係由被告楊期鈞手持伸縮鐵棍上樓,待被告李少東欲以該鐵棍毆打劉偉杰時,方由被告楊期鈞處接手使用乙情,業據證人李少東於審理中證稱:伸縮鐵棍原本是在被告李玟興車上,是我或是被告李玟興把棍子拿出來,在劉偉杰租屋處樓下時,是被告楊期鈞拿著棍子,上樓後我先跟劉偉杰講詐賭的事,劉偉杰不承認、態度很不好,我很生氣,就從被告楊期鈞手上拿過棍子揮劉偉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證人李玟興證稱:伸縮鐵棍我平常就放在車上,在樓下是被告李少東請被告楊期鈞拿著,被告楊期鈞沒有拒絕,他拿棍子時我們4個人都有看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並為被告楊期深、楊期鈞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4頁、第53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楊期深、楊期鈞明知該日係以要求劉偉杰簽發本票或索取財物為目的,2人復同意隨身攜帶顯具攻擊性之伸縮鐵棍1支以備不時之需,其等2人自具以該武器所生之威嚇性或強制力作為後盾,以求順利達成目的之主觀想法至明。其等2人辯稱無從預見被告李少東、李玟興會持該伸縮鐵棍對劉偉杰施以傷害、強暴云云,難認可取。
3、又證人劉偉杰就當日在租屋處內被告楊期深、楊期鈞之舉措反應等節,於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被告李少東、李玟興拿棍子打我時,被告楊期深、楊期鈞都站在我左側,他們在我被打時沒有阻止,也沒有驚訝的反應,在被告李少東叫我簽本票時,被告楊期鈞、楊期深沒有很驚訝,也沒有阻止或出聲;被告李玟興拿我的皮包,把錢抽出來之後,被告楊期鈞有說我怎麼可能沒有錢,皮包裡面還那麼多錢等語,沒有人阻止被告李玟興拿錢,從我簽本票、錢被拿走,到被告4人離開的整個過程中,被告楊期鈞、楊期深都沒有表示其餘被告
2人的行為是不妥的,在他們離開前,被告楊期鈞有拿枕頭揮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背面、第37頁、第38頁),核與證人李少東、李玟興所證:當日我們拿伸縮鐵棍打劉偉杰的時候,被告楊期深、楊期鈞就站在旁邊,沒有阻止我們,在叫劉偉杰簽發本票、拿錢的過程中,有沒有人出聲阻止或有動作,被告楊期深偶爾會討論詐賭賠償事宜,被告楊期鈞有拿枕頭打劉偉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正背面、第46頁、第48頁背面),則被告楊期深、楊期鈞在其餘被告2人相繼持伸縮鐵棍揮擊劉偉杰,命其賠償、簽發本票等持續性過程中,顯非無機會表示反對意見或加以勸阻,然本案除未見其等2人如此為之,甚至均有附和被告李少東、李玟興行為之言論,被告楊期鈞更於被告李玟興取劉偉杰現金時,在場支持,亦於欲離去前拿枕頭拋丟劉偉杰,而本案雖無證據顯示該行為造成劉偉杰受傷,然適足推認被告楊期鈞於見聞上開被告李少東、李玟興對劉偉杰傷害、強制之過程後,猶不思對劉偉杰以善意相向,反再次表達其敵意,其認同被告李少東、李玟興行為之主觀思慮,溢於言表。從而,被告楊期深、楊期鈞雖未實際施行傷害、強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等事前就要求劉偉杰賠償、簽發本票之計畫有所謀議,亦攜帶可供傷害、強暴所用之伸縮鐵棍1支,復於被告李少東、李玟興下手加害劉偉杰之際,在旁圍觀或助勢,不思勸阻,堪知被告李少東、李玟興對劉偉杰之傷害、強制作為,實未逾越被告楊期深、楊期鈞原得預見之計畫範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楊期深、楊期鈞與被告李少東、李玟興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其等2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等2人所辯被告李少東、李玟興加害劉偉杰之犯行與其等無關云云,洵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少東、李玟興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被告楊期深、楊期鈞所辯上情,則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少東、李玟興持伸縮鐵棍揮擊劉偉杰,造成劉偉杰受有左前臂挫傷及擦傷之結果,以及以此強暴方法,迫使劉偉杰簽發該張8萬元本票,併由被告李玟興強取劉偉杰皮包內現金5,000元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少東、李玟興、楊期深、楊期鈞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少東、李玟興先後以該伸縮鐵棍揮擊告訴人劉偉杰共3下,以及被告4人先使劉偉杰行簽本票此無義務之事,復強取劉偉杰皮包內現金,而妨害劉偉杰行使管領其金錢之權利,此等傷害、強制之動作,於自然觀念上雖分屬數行為,然各行為之時間密接,行為地點相同,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劉偉杰身體或自由法益,顯見其等係基於單一傷害、強制之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各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均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4人係以毆打、傷害劉偉杰之強暴方式,使其簽立本票,並得以取其現金,主觀上應認此乃被告4人之同一犯罪計畫,客觀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從而,被告4人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4人年輕氣盛,竟不思以理性之合法途徑解決與劉偉杰間之金錢糾紛,貿然以前開暴力方式,在劉偉杰租屋處對其施以傷害及強制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未造成劉偉杰受有嚴重傷勢,所生危害非鉅;再參被告李少東、李玟興為實際下手從事構成要件行為之人,事後又分得金錢、本票,惡性較重,被告楊期深、楊期鈞則與劉偉杰接觸甚少,參與程度較低;併斟酌被告李少東、李玟興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楊期深、楊期鈞則否認主觀犯意,且其等4人皆未與劉偉杰和解,以及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李少東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李少東素無前科為由,替其請求緩刑,惟被告李少東於本犯罪計畫中處於與劉偉杰接觸最密切之要角地位,亦未見其有何具體作為,可認其富填補劉偉杰損害之悔意,若對其宣告緩刑,難期其有警惕之心,是辯護人所求,容無足取,附此敘明。
㈢、扣案劉偉杰所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8萬元、發票日:10
2年11月14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為被告4人共同強制劉偉杰開立而取得,屬被告4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4人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李少東、李玟興用以傷害劉偉杰之伸縮鐵棍1支,被告李玟興於警詢中供稱於案發後已將之丟入垃圾桶,而被垃圾車收走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背面),堪認該伸縮鐵棍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30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