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6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洪鵬富 被告 曾炳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989元,及其中新臺幣68,989元自民國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1、3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之消費,至105年10月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3,989元(其中68,989元為消費款、175,000元為利息、違約金、手續費)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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