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39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⒈事實部分更正: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30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7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4年間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99年5月25日審理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而認被告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玻璃球,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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