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宜謙未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8月3日上午6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慈安橋附近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速限50公里之宜蘭縣宜蘭市○○路往慈安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之宜蘭市後火車站前,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騎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為日間,天候、光線均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酒後以時速約60、70公里騎乘機車行經上處,適有由告訴人 簡春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在前,被告欲由左側超越簡春美所騎乘之機車時復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胸椎第12節壓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