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樹慧
黃漢宇共同選任辯護人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 律師 陳正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樹慧、黃漢宇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並均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五五之六號六樓之二。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不歸,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二、經查,被告周樹慧、黃漢宇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850號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1份存卷可稽。而依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示,被告2人均領有加拿大永久居留權,並進而取得加拿大公民權,竟誆稱無雙重國籍之情事,繼續擔任公務員,致不知情之公家機關陷於錯誤,因此按月支付薪資予被告
2人,渠2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罪嫌重大,且被告2人均具加拿大國籍,衡情當有可能為逃避審判、執行,出境至加拿大滯留不歸,而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然被告2人於本案之調查、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能按期到庭接受訊問,是認如命被告2人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五五之六號六樓之二(即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報之居所),並均予限制出境、出海,即應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