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正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朝正於民國104年4月6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美粒果飲料1瓶(售價新臺幣25元),得手後未結帳款即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又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行為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朝正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超商店員 林羽倫 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2張、蒐證相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1紙等件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徒手竊取美粒果飲料1瓶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羽倫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物品發還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又經本院囑託耕莘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
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屬慢性退化性之精神疾患,鑑定當下疾病嚴重度為輕度,於本案發生時因受其疾患及相伴隨症狀影響,難以辨別當時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5年1月26日耕醫批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5頁);再參以證人即遭竊超商店員林羽倫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附近有名的精神病患,他常來店裡所以我認得他的長相,今天他一共進來兩次,第一次是5時10分,他拿了店裡的雞肉飯要求微波,因為他口氣極差又對我擺出開槍射擊的動作,所以我打電話報警,他等的不耐煩就把雞肉飯摔在櫃臺後逃跑。第二次是在6時40分,他拿了1瓶美麗果柳橙汁沒結帳就一聲不響的離去,我出聲制止,他就加速逃逸,被告在店裡時嘴裡碎念著一些我聽不懂的話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是因為幻聽,聽到神明叫我進去7-11偷一罐飲料,我才會去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堪認被告之言行實與常人有別,已非正常精神狀態之人所為舉止,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竊盜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其思覺失調症之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鑑定報告主張被告就自己就醫後病情再度回
復之前較嚴重時之狀態具有責任,認被告屬刑法第19條第
3項所稱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之情形等語。惟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於100年間即因精神疾病症狀而住院治療,於102至103年間復因精神病症狀再度住院治療,而該精神鑑定報告亦認為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屬慢性退化性之精神疾患,是堪認被告為長期之精神病症患者,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先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預見或應注意而能注意之情形下,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再於此狀態下為本件犯罪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屬刑法第
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等語,應屬無據。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行為,然因其於
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依據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已如前述。次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已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至出院時精神病症狀已較為緩解,採用精神科居家治療方式,每隔兩週由醫護人員至其住處進行評估訪視、長效針劑注射及口服藥物給予,經近半年之精神科病房住院之心理及藥物治療後,整體症狀已較為緩解,能有一定之現實認知,若能持續目前每兩週固定之居家治療訪視及長效針劑注射,其精神病症狀應能維持相對穩定,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以輔佐人 黃耀輝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鄰居來跟我說被告喊的很大聲,而被告則供稱:我喊的大聲是因為在唱歌,為了要抒發情緒,這樣心情會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另參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無證據足徵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被告行竊之物品價值甚微,且已與遭竊商店達成和解,所生之公益危害尚低,倘限制其行動自由達於監護之程度,顯然不成比例。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患之精神疾病予以適當之就診及藥物治療,病情應可有效控制,是依被告目前情形以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