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2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簡有志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無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車商購買車輛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之業務員 黃志文 佯稱簡有志欲購買車輛等情,再由簡有志於民國92年12月17日,佯以購車代步為由,向北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輛,並利用不知情之簡有志前妻 陳佳慧 擔任保證人,與北都公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萬9,000元,除頭期款7萬9,000元,餘款68萬元暨其利息,應自93年1月20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分48期給付,每月為1期清償1萬9,244元,分期價款付清前,系爭車輛仍屬北都公司所有,簡有志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且系爭車輛應以「臺北縣○○鄉○○街○○巷○○弄○號2樓」附近為經常存放地點,由簡有志擔任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再由甲○○代簡有志給付頭期款7萬9,000元,以此方式使黃志文及北都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簡有志確實有藉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之真意暨資力,而先於92年12月17日,將系爭車輛登記在簡有志名下,再將系爭車輛交付予甲○○占有使用,並接受簡有志開立之票面金額均為1萬9,244元之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基隆農民銀行)遠期支票48紙,以代上開各期分期項款之給付。甲○○、簡有志藉上開方式詐得系爭車輛後,將系爭車輛自約定停放地點遷移他處隱匿,並僅於簡有志在基隆農民銀行之支票帳戶內存入第1期分期款俾北都公司屆期即93年1月20日兌領,旋即不再入款,致北都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北都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北都公司員工黃志文於另案中結證稱被告為簡有志買車之介紹人,被告當時說簡有志要買車,要向北都公司調車,而簡有志與北都公司簽訂契約時,被告亦在場,訂金由被告支付,之後證人黃志文與被告辦理交車手續,相關證照申請完畢後,證人黃志文向被告收齊頭期款尾款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391號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且證人即北都公司員工乙○○亦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北都公司於93年3月間發現簡有志繳款不正常,即由其向簡有志追討,簡有志在電話中向其表示此為詐欺案件,簡有志因欠錢,被要求當人頭詐騙北都公司,取得車輛後,即交付予詐騙集團,簡有志不必支付尾款,並表示系爭車輛已交付予詐騙集團等情(見上開本院卷宗第39頁至第40頁),另共犯簡有志於另案審理中亦陳稱其曾打電話至被告任職之公司,該公司表示被告均以此方式詐騙車輛,且黃志文確曾向其拿取身分證及印章以辦理行照,之後由被告將其身分證及印章歸還,其確與黃志文至基隆農民銀行開戶請領支票,而其向被告借第1期分期款,由被告將該其分期款存入其支票帳戶,使北都公司得以兌現該期支票,但其尚未還錢予被告,且系爭車輛由黃志文交付予被告等語(見上開本院卷宗第44頁至第46頁,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卷宗第48頁),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北都公司訪視報告書及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4年1月28日北縣警瑞刑字第0940001538號函、94年4月25日北縣警瑞刑字第0940006271號函、94年6月14日北縣警瑞刑字第0940009128號及所附車籍作業查詢資料、車輛竊盜、車牌遺失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站94年5月24日北監稅字第0940009968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在卷供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32號卷宗第6頁、第13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8頁,該署94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宗第20頁、第26頁、第28頁、第34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以,刑法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為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1元以上。」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萬元、下限為銀元1元,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依據95年
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3萬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千元,是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2.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該條所定法金刑之上限為銀元6千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是該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經提高10倍後,為銀元6萬元,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18萬元,而該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為新台幣3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千元,故舊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數額,對於被告自較為有利。
3.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實施」犯罪行為修正為「實行」犯罪行為,修正理由係為釐清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之概念(刑法第28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簡有志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擔任上揭買賣關係之介紹人,並支付相關款項及受領系爭車輛,並由簡有志擔任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共同實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新修正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4.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該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該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除為配合同法第28條及第4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及「共犯」修正為「實行」及「共犯或正犯」外,對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因認其可罰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故增列但書之規定,使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得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科以較輕之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5.又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遷移標的物罪罪間,因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牽連犯,僅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刑法,須數罪併罰,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6.綜上,被告犯罪後,刑法已進行修正,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遷移標的物罪之罰金刑及刪除牽連犯等規定,新法之規定非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增列但書之規定,使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得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科以較輕之刑責,惟此僅賦予法院斟酌減輕之權限,並非規定對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必須減輕其刑,是無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身分之被告並非當然會依修正後之規定,經科處較輕之刑責,然若依修正後之刑法論罪科刑,被告即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遷移標的物罪之罰金刑,且所犯2罪亦須分論併罰,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遷移標的物罪。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乃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其處罰對象,係以因一定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本件雖僅簡有志具備動產擔保債務人身分,然被告及簡有志間,就前述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自均應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與簡有志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簡有志利用不知情之陳佳慧擔任契約保證人,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及簡有志佯與北都公司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以此詐騙手段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再將系爭車輛遷移隱匿俾遂渠等不法所有暨不法利益之意圖,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金錢,竟以此不法手段獲取利得,觀念顯有偏差,且其利用之前從事汽車買賣之經驗,以簡有志為買賣契約之名義買受人,致北都公司陷於錯誤,所為顯已破壞正當交易秩序,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於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舊法規定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