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77號
原 告 朱振添
被 告 沈佳燕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溫字第10702號債權人即被告與
債務人 黃振燦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就
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路○段○○○號房屋(無
房屋稅籍,下稱系爭建物)查封拍賣,惟系爭建物為原告個
人出資所蓋建物,非債務人其兄黃振燦所有,近因黃振燦原
有同段113號房屋遭執行拍賣後無屋可住,經原告同意暫出
借予其,被告誤以為係黃振燦所有,為維個人權益,故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溫字第10702號被告與黃振燦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所示B部分(含b1、b2
、b3),面積56.64平方公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但黃振燦於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410號遷讓房屋乙案中陳稱:「我知道土地跟
113號有被姓柳的買走,在後方我自己還有一個房屋(指本
件系爭建物),那是公有地,我可以搬到系爭房屋(指門牌
號碼同段113號房屋)的後方。」,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
其所有乙節,並非事實,其亦未舉證證明之等語置辯,並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黃振燦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溫字
第107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並聲請查封系爭無房屋稅籍
亦無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
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本院103年度司票
字第4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103年度司執溫字第10702號受理在案,且上開給付
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迄未終結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前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則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及里長 石錫煌 之證明書及證詞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系爭建物為無地方稅籍證明、亦無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
為兩造所自承,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調查,業經
該局以104年3月19日宜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在案
(見卷第21頁)。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5頁)
,但查,戶籍資料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尚不得因
原告設籍於系爭建物即謂其有所有權,且依前揭戶籍謄本之
記載,系爭建物戶長為黃振燦,原告為家屬,戶內有黃振燦
之子女及原告之子女設籍其內,單只是設籍之現況無從推認
原告所主張「黃振燦無屋可住經原告同意暫出借供其無償居
住」之事實。原告復舉證人石錫煌之證詞為證,證人即外澳
里里長石錫煌於本院審理作證,對法官詢問:「(提示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卷第31至34頁照片並告以要旨)這七張
照片上的房子有無印象?」、答以:「有印象。第31頁上方
照片(113號房屋)應是黃振燦家的客廳,下面的照片是上
方照片的正門,第32頁上方照片是黃振燦家後面的房子,門
牌號碼是後面這間的(111號房屋即系爭建物),據我所知
兩間房子是相通的;第32頁下方照片是後面那間房子,它的
客廳、廚房都連在一起,我記得黃振燦那間沒有廚房,房子
結構是鐵皮屋,後面那間是鐵皮屋加灌水泥,後來房子有整
修過,兩間是否同時整修我不記得了,整修時間約在25、26
年前,黃振燦以前是頭城鎮的代表主席,也擔任過副主席,
後來因為他耳朵重聽,有沒有再擔任其他職務我也不清楚。
原告是他的弟弟,他住離我家約5、6間房子,後來在25、26
年前他將房子賣掉,然後搬去跟黃振燦一起住,黃振燦住前
面那間,原告住後面那間,但房子是相通的,黃振燦另外還
有房子在正對面,就是以前的外澳會館那裡,所以黃振燦吃
飯就在外澳會館那裡吃。就我所知32頁下方照片及31頁照片
上的房子(111號房屋及系爭建物)是黃振燦、朱振添兩個
一起蓋的,至於是委託何人蓋的我也不清楚,但黃振燦是來
來去去的。」、「就我所知就是原告將房子賣掉後,就搬過
去那邊住。至於是怎麼蓋的,已經那麼多年了,我已不清楚
,我知道的是住的的部分,但是誰出錢蓋的我不清楚,但原
告有告訴過我後面他住的那間是他的地賣掉後有拿出來分攤
一些,但分攤多少我也不清楚,他曾經有告訴我,但我忘了
,他們是兄弟,所以不可能斤斤計較。」、「事實上前後都
有在住,因為他們是兄弟,且房子是相通的,原告夫妻都住
在那裡過。」等語,依照證人之證詞,其雖稱據其所知系爭
建物與前方111號房屋係原告與黃振燦共同所建,但其坦言
對於興建細節並不知悉,且所知建蓋資金之消息來源即為原
告,是否客觀,即有可疑;又查,依前揭證人所述25、26年
前是原告搬去與黃振燦同住,有分攤資金予黃振燦,且原告
與黃振燦前後都有在住房子是相通的,黃振燦在以前外澳會
館那裡還有房子等節,均與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載「係原告個
人出資所蓋建物」、「近因兄長黃振燦原有113號房屋經拍
賣無屋可住,經原告同意暫出借」等語互相矛盾,足證證人
石錫煌所言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建乙節,不足採信,其出具之
證明書內容亦同不可採。至證人 簡瑞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為代書,受被告委託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伊打
電話給里長石錫煌問及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 石里長 告知全
部都是黃振燦所有等語(見卷第55頁),對此,證人石錫煌
固不否認有此事,惟陳稱因為當時只是覺得是隨便一通電話
,經查,證人簡瑞英向證人石錫煌求證後之內容,難以作為
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惟一判斷,但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即
為原告所有。此外,系爭建物係與113號房屋相連相通,113
號房屋原為黃振燦所有,並有房屋稅籍證明,經出賣後由柳
逸國取得, 柳逸國 並對黃振燦起訴請求其遷讓房屋,而經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柳逸國勝訴在案,在該案審理期
間,黃振燦即陳稱:伊知道113號房屋被買走,後方伊自己
還有一個房屋,那是公有地,伊可以搬到後方等語(見卷第
22頁),於該事件履勘時,黃振燦進而陳稱:113號房屋不
包括房屋後段(即系爭建物),是家族居住中,目前約有8
至9人等語(見卷第29頁),綜合黃振燦於該案之陳述,均
與原告之主張不合,質之證人石錫煌原告與其兄長間感情如
何,證人石錫煌證稱感情不錯等語(見卷第53頁),可見亦
無原告與其兄黃振燦各自主張所有權之情形,應足證系爭建
物應為黃振燦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
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於法即非有據。
四、綜據上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溫字第10702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