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02號抗告人翊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美玉 抗告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宗英 抗告人 何宜哲
何明哲 相對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登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一、匯票不獲承兌時。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票據法第85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有規定。又該條文雖就到期日前為規定,惟觀諸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在付款人或票據債務人死亡、逃避等情形情況下,執票人事實上必無法為付款之提示,為保護執票人之權利,故准予執票人無需為付款提示,即得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則基於同一法理,於票據到期日後,並發生付款人死亡、逃避等無從付款提示之情況時,亦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始為合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月6日共同簽發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金額新臺幣(下同)5,110萬1,1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20%,到期日105年8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1,474萬5,300元及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見司票卷第2頁),原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未於聲請本票裁定時說明其於何時向何抗告人於何地為付款提示,追索條件未成就,不得聲請本票裁定,然抗告人翊輝有限公司、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何宜哲、何明哲並未爭執相對人於到期日已獲部分付款,且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已經說明:「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聲請人於到期日向相對人等為付款之提示」等語(見司票卷第1頁),伊等4人稱相對人未能說明於何時地為付款提示云云,並非可採, 況伊 等4人就抗辯相對人未有提示請求付款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自難信其抗辯為可採。至抗告人何宗英自105年7月30日起為法院羈押,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伊前案簡列表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但揆諸前開票據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於105年8月13日之本票到期日就抗告人何宗英被羈押而有事實上無法為付款提示之情形,可以無庸對抗告人何宗英提示本票而逕為行使追索權,則抗告人何宗英以相對人未對其提示請求付款為由抗辯相對人不得聲請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云云,自亦不足為採。從而,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部分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歧異,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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