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32號聲請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許英傑 律師 楊靜榆 律師相對人 魏綸洪
江仕淑 (即 巫壽民 之繼承人) 巫維正 (即巫壽民之繼承人) 巫維中 (即巫壽民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0一年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金額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魏綸洪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基金(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即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存保公司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時,得免提供擔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已賠付原債權人即提存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取得中華商銀對其職員、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月5日金管銀(二)字第09620000130號、第00000000000號函、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重建基金之訴訟實施權授權書(以上均為影本),載明授予聲請人訴訟實施權,由聲請人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或承當訴訟,故聲請人已依法繼受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債權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1147條、1148條、1151條規定,繼承因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間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一併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583號民事裁定及101年度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提供101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金額新臺幣34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519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6年度司執全字第374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519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12583號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民國105年9月7日民事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749號假扣押執行狀(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四、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於105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8日送達相對人魏綸洪,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關於相對人魏綸洪部分,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查,本件提存物另一受擔保利益人 巫壽民業 於民國100年7月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又依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示,巫壽民之繼承人為江仕淑、巫維正、巫維中等三人,則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自應對巫壽民之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為適當。惟查,聲請人自行催告相對人江仕淑、巫維正、巫維中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其中相對人江仕淑及巫維中部分,固均已送 達渠 等戶籍地址並經本人簽收,然就相對人巫維正部分,其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6樓,並非向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為之,且該存證信函亦未經本人簽收,該部分催告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按諸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尚難認已合法通知原受擔保利益人巫壽民之全體繼承人行使權利,而與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聲請規關於相對人江仕淑(即巫壽民之繼承人)、巫維正(即巫壽民之繼承人)、巫維中(即巫壽民之繼承人)部分,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