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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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 石千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10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抗字第37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案件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七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及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
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配合上開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同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石千鈺所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案件於106年11月7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業已於聲請狀中已敘明「107年1月25日宣判,維持原判緩刑
2年,這判決我不服我要申請調光碟錄音後再上訴」等語,足認係為供日後尋求救濟之用,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就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林祐宸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