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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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瑞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瑞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醉酒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猶再犯本案,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本應予重罰;所幸本件未發生事故即遭警查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從事汽車修護員、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31號被告顏瑞嘉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嘉於民國102年2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5)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1分許,途經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顏瑞嘉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瑞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參酌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金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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