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12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129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務人 曾耀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一.二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11298號)
一、債務人曾耀樂﹝即借款人﹞於94年1月31日,向債權人借得200,000元,其借款明細、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證物一)。
二、詎債務人曾耀樂僅攤還本息至102年9月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債權人本金50,385元及前述利息暨違約金,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證物二)。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一、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乙件。二、帳卡明細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