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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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9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告 林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1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88%固定計算,第4期起按年息9.88%固定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若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1月11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54萬1,42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4年1月11日止,按年息
3.88%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