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2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告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豪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964元,及其中823,565元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絲旅公司)於105年6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授權該公司負責人被告徐豪雄使用,被告徐豪雄亦為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帳單應付款項或最低應繳款項,就剩餘未付帳款餘額,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然被告高絲旅公司至107年5月9日止累計消費記帳860,964元(含本金823,565元、利息25,045元、手續費12,354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823,565元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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