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告 林智偉
梁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惟查原告係以被告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就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2之房屋暨其所坐落之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核,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9,1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原告主張對被告林智偉享有之債權額590,000元,依上開規定,應擇較高之1,109,169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390元,尚欠5,5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許竺筠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103,034元(10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204平方公尺×14/10000(應有部分)=462,169元㈡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段○○○號6樓之2房屋:647,000元(10
1年8月課稅現值)㈢綜上合計為1,109,169元
462,169元+647,000元=1,109,1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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