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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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40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告 温炫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73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740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515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780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前於111年12月、000年0月間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購買手機及機車,每期繳款金額分別為2,805元、1,490元,詎被告僅分別繳付至第13期、14期後,即未再繳付,後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515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780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表示有繳納款項,但因原告公司過於催債,致使被告遭資遣,被告於電話中已告知待找到工作將逾期款項還清,而今還清款項卻收到支付命令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審諸其所提異議狀並未爭執兩造間有成立分期付款買賣法律關係,僅爭執其已清償完畢,然原告就被告嗣後清償部分已為減縮,被告未能就原告現在所請求部分舉證證明均已清償完畢,難認其空言辯稱為可採,是原告主張主張基於分期付款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剩餘款項給付原告,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月  16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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