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興源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興源無罪。
理由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興源於民國96年間任職華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公司承銷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苙龍公司,負責人: 林士民 )與告發人即地主 魏麗 嫥(提供其所有之嘉義市○路○段187-1、187-76、187-104、820-42地號等4筆土地及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同段第820-6、820-52地號等2筆土地為基地)合建之「嘉義御寶住商大樓」建案(下稱本件建案),而在該建案銷售中心從事房屋銷售業務;另因林士民就本件建案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為告發人 魏麗嫥 提出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56號、102年度偵字第5568號(以下均稱前案)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0號就詐欺部分為無罪判決,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96號撤銷前審有罪部分改為無罪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後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4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現由該分院以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審理中。被告楊興源於前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分別於102年3月21日、102年12月18日到庭結證稱:魏麗嫥未交付印章及授權書等情而為真實之證述;詎其在前案二審審理中,於104年4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竟就告發人即地主魏麗嫥有無交付印章及授權書此於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改口證稱:「地主有提供授權書及印章給我們現場使用」、「實際上我有看到授權書。」、「我需要這顆印章,所以應該是 伍文清 拿給我的」,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嗣後前案二審法院亦採認上開被告楊興源於104年4月30日更易其於前案偵查及一審證述之結證,並據以改判林士民無罪。因認被告楊興源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自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故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證罪,無非係以:告發人魏麗嫥之供述、被告楊興源之供述、證人 林世民 於前案一審之供述、證人 鄭興華 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伍文清於前案之供述、證人 何永福 於前案二審之供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2月17日南分院正刑103上訴396字第1729號函及所附104年4月30日庭訊錄音檔光碟及前案全卷數位檔案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該署101年度交查字第2491號102年3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0號102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6號104年4月30日審判筆錄(含本案被告之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前案二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朗讀結文後具結作證,當日證言內容亦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6號104年4月30日審判筆錄所載,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沒有故意為虛偽陳述,前案偵查中作證時,因為事情經過已經好幾年,伊沒有事先準備或仔細回想簽約時的事,突然被傳喚到庭,才會記憶模糊就附和著鄭興華的說詞,後來該案一直纏訟到二審,而前案涉訟的合建房屋建案中,伊是擔任實際銷售房屋、經手契約之業務人員,伊覺得如果前案被告林士民被認定有偽造房屋買賣契約,對伊也是會有影響,可能被認為是共犯,所以伊就去查詢當時擬定買賣契約的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回想後才到二審作證,伊後來所述均非虛言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前案被告林士民被訴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曾在102年3月21日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6年間曾擔任華商公司之現場銷售人員,有銷售過林士民即苙龍公司委託的嘉義御寶建案2戶,當時合約書是苙龍公司在上面蓋好地主印章後直接交付給伊,地主印章都是林士民夫婦帶來銷售中心的,伊從來沒有保管過地主魏麗嫥的印章,伊只針對苙龍公司負責」等語,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56號起訴前案被告林士民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前案被告林士民否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其就房地合約書上地主魏麗嫥之印章從何而來並不知情、亦未經手等語,然經本院於103年3月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認前案被告林士民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罪,後由前案被告林士民提出上訴,被告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6號案件104年4月30日審理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地主魏麗嫥應該是有提供使用印章之授權書及印章讓伊現場簽立合約書時使用,因為伊簽約時實際上有看過授權書,且地主印章係魏麗嫥之友人伍文清拿來給伊的」等語,經二審審認後改判前案被告林士民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嗣因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後撤銷二審判決,前案正值發回更審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前案卷宗影本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68條之規範意旨,可知偽證罪之成立要件,除行為人於案件偵、審中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外,尚需於作證前或作證後經合法具結。又按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應認「具結」之合法性,包含告知證人其若符合特定資格或情形下具有拒絕作證之權利、若其仍願意作證則必須據實陳述、若未誠實將受到偽證罪之處罰、令證人朗讀並簽立結文等要素。準此,偽證罪既以合法具結為成立要件之一,而「具結」之要素,復包含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應於證人具結前說明其有拒絕證言之權利,蓋此一告知義務係在避免證人作證時遇有回答內容可能自陷於罪、或陷親屬於罪,然卻因負有真實陳述義務而落入天人交戰之局面,不免強人所難,故應使證人預先知悉並了解其將來作證面臨上述情況時具備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是被告本案究否成立偽證罪,首應審認其於104年4月30日前案二審中作證前之具結是否合法,亦即承審法官是否確實對其告知、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之權利。
(三)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6號案件104年4月30日審理程序(下稱系爭審理程序)中作證,是否經合法具結,茲論述如下:
1.觀諸本案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審理程序中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四、勘驗情形及結果:開始撥放後約6分鐘起,審判長於供前諭知證人楊興源(即本件被告)、伍文清、 沈宜萱 3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由其等3人分別朗讀結文後,令其等具結」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可資佐憑(見105偵緝392卷第84頁)。再查,系爭審理程序之筆錄記載,僅諭知前案證人沈宜萱與前案被告林士民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之親屬關係,若恐因陳述有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前案證人沈宜萱得拒絕證言,而未當庭向其餘證人(包含本案被告)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即逕向證人等諭知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渠等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影上訴二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於系爭審理程序作證前,是否確實經審判長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賦予之拒絕證言權,實有疑義。
2.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審理程序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先就到庭之人個別為人別訊問,分別詢問林士民、楊興源、伍文清、沈宜萱之基本資料)。
(播放時間4分42秒)審判長:你....沈小姐是林先生的配偶嘛喔,配偶喔,好,那你可以不作證拉喔,那你....因為有些事情希望你作證,你是否同意作證?沈宜萱:(無法聽到回答)審判長:同意喔。那同意作證跟三位....跟兩位一樣喔,作證都是要據實陳述,偽證罪會被判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喔....那....看一下....那沈小姐喔,你陳述的部分就是說有問到,(審判長低聲向旁邊的人講:被告,被告就是他先生喔,那個他先生可以陳述,他可以不陳述喔,一個小聲的聲音回答好),恩好,那....這個因為,你可以不作證拉阿,那你要作證,那就是說,你如果有詢問到你喔....有關你或者是你的家屬,譬如說被告,也有可能犯罪這些情形,或者是你自己或者是你先生有犯罪,那一部分你可以不用陳述,那妳要陳述也可以,喔,這個,因為你的這個比較特別拉喔,因為他是被告嘛喔,就比較特別一點,不過要陳述也可以拉喔,好那就請你們三位朗讀結文,這個要宣讀出來,然後簽名,兩位也是一樣,都要。
(沈宜萱、楊興源、伍文清分別朗讀結文)」。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錄音光碟1張在卷可依(見本院卷第179頁、證件存置袋)。細論上開勘驗內容,可見承審前案之審判長當日先對被告及證人為人別訊問,並向3位前案證人諭知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卻僅單獨對前案證人沈宜萱即前案被告林士民配偶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相關權利,而漏未對被告等其餘2位前案證人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即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並進入犯罪事實之交互詰問,是以,被告自始即未經告知若證言過程中遭遇回答真實之內容恐將使己入罪時,得表示拒絕作證。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係屬合法具結之要素,業如前述,故若未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即逕命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該具結程序即有瑕疵,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足認被告於前案系爭審理程序中並未合法具結,參照上開說明,無論其於系爭審理程序中證述如起訴書所指之內容是否虛偽不實,均不能逕以偽證罪相繩,本案自難令被告擔負偽證之罪責。
(四)檢察官雖陳稱:系爭審理程序中,審判長雖在言語間僅對前案證人沈宜萱告知拒絕證言權,然當庭其他2位前案證人,包含被告均可當場同時知悉證人有此權利,其具結程序應無瑕疵等語。惟觀本院前開就系爭審理程序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審判長於告知證人之拒絕證言權時,係特別詢問並針對前案證人沈宜萱與前案被告林士民具有夫妻關係此一部分進行相關拒絕證言權利之說明,對於被告之拒絕證言權則未有著墨,縱然被告當庭亦聽聞審判長告知前案證人沈宜萱具有拒絕作證之權利,然舉凡到庭作證之一般人民多不諳法律,若非經審判長具體針對特定人告知其於法律規定之特殊情況下得以拒絕作證,自難期待其聽聞其他證人具有拒絕證言權時,亦確信自己亦得比照辦理,且參酌前案證人沈宜萱與前案被告林士民係配偶關係,被告與前案被告林士民並無親屬關係,二者實有所不同,於系爭審理程序中,審判長既係特別針對前案證人沈宜萱告知拒絕證言權,則被告實更易誤認其並無任何拒絕證言之權利。從而,審判長於踐行拒絕證言權之告知義務時,自不得僅對單一證人告知後,即概括認定當庭其餘證人均已明瞭其權利,應就個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依據、理由為清晰明確之說明,俾使證人可確實理解其於特定情形下享有拒絕作證之權利,始足當之。檢察官上開陳述,尚難酌採。
(五)檢察官另陳稱:被告於前案證述之證詞是否經合法具結,應可切割具結之效力以觀,即被告於二審中供述如起訴書所載之證詞,其嗣後並未因此遭受追訴或處罰,檢察官亦未打算將其列為偽造文書之共犯起訴,由此可知被告於前案此部分虛偽證述之內容,客觀上並未使其受有遭追訴、處罰之危險,其就此部分自不具有拒絕證言權,故縱使審判長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亦不影響此部分供述具結之合法性等語。然按具結為證人應負義務之一(另有到場義務及據實陳述義務),至證人就特定事項得拒絕證言,係屬證人之權利,行使與否,由證人決之,須經法院裁定。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甚明,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疏未告知而逕令具結後予以訊問,證人所為之證述為虛偽時,不能令其負偽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賦予證人拒絕證言權之目的,應在於避免人民到庭履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時,受到任何偵查追訴、審判懲處之潛在危險,以貫徹任何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而於交互詰問過程中,證人之證言內容及所涉事項具有多變性、浮動性,且其言語表達均在倏忽之間,非屬承審法官可得預先掌控,自無可能於其作證前即得論斷證人該次供述內容是否將涉及一己之犯罪嫌疑;又證人作證言談復具有不可收回之特性,而其陳述過程中,若思及即將供出之證言恐使自己或親屬入罪,其猶豫、為難是否及如何詮釋、表達個別詰問之答覆此等主觀情緒均潛藏於自己內心,外界他人實無法事先查知而主動介入審查得否使其就此部分拒絕作證,是為鞏固不自證己罪原則,自應認承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證人具結作證前,即應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以保障證人就此一權利確實知情,其始能於後續詰問過程中面臨特定問題而認為可能自陷於罪時,主動向法院說明拒絕作證之原因,以供法院判斷是否得裁定准許其行使拒絕證言權,此等程序之進行實屬涇渭分明,殊無遺漏或錯置之餘地,自不得以證人供述後未遭追訴、處罰此一結果論,倒果為因認定其並無拒絕證言權,而誤認部分具結之效力為合法。遑論前案被告林士民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一案中,系爭遭質疑為偽造之房地買賣契約,部分即為本案被告實際經手製作以銷售,故被告恐因其於前案作證之供述而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犯,至為明確。檢察官上揭陳述,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前案審判長於審理程序中漏未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規範之拒絕證言權而逕令被告具結作證,該具結程序不合法,即等同未經具結,核與偽證罪之要件未合,自難令被告承擔本案偽證之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該當偽證之犯行,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佐榕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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