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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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彥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7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5、196、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彥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馮彥勳明知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者,可能係詐欺者將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在位於 高雄 市楠梓區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楠梓分社外,將其所申設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三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美國」之成年人使用。嗣暱稱「美國」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三信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列之詐騙手法,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都亮宇劉秀縵曾于紋林宜萱徐欣蓉游翔筑 、徐欣蓉、 彭祝芬 等人(下稱 都宇亮 等7人)施用詐術,致都宇亮等7人分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各匯入上開三信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受騙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馮彥勳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後,嗣馮彥勳竟層生與暱稱「美國」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1日,由暱稱「美國」之人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搭載馮彥勳前往位於高雄市民族路之某郵局,由馮彥勳自上開郵局帳戶先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80萬元(即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受騙款項)後交付予暱稱「美國」之人,另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受騙款項,則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三信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達到洗錢之目的,馮彥勳並因此領得8,000元之報酬。嗣經都亮宇等7人發現遭騙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都亮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劉秀縵訴由 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曾于紋、林宜萱、徐欣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游翔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馮彥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彥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181、183、185、187頁;金訴卷第148、156、16
5、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以及各該告訴人所提出匯入受騙款項之匯款資料,暨上開三信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11月16日高營字第1101810264號函暨所檢附109年8月21日郵政存日儲金提款單、110年11月4日高營字第110181022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台幣50萬元以上登記日(戶名:馮彥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0年11月30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442號函暨109年8月21日超額現金交易確認紀錄單、上營業日單筆伍拾萬元以上現金收付交易明細及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53、55、61、6
3、65、71、73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俱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關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各匯至上開三信帳戶內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受騙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暱稱「美國」之人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搭載被告前往位於高雄市民族路之某郵局,由被告自上開郵局帳戶先後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80萬元(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受騙款項)後交付予暱稱「美國」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及暱稱「美國」之人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然被告原先已將前述三信帳戶資料交予暱稱「美國」之人使用,嗣後再依暱稱「美國」之人指示提領本案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並將其所提領詐騙款項交予款暱稱「美國」之人等事實,應可認定;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除與暱稱「美國」之人聯繫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等工作,尚有與詐該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彼此間有何分工或聯繫之行為等事實,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對本案詐欺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等事實有認識,應僅得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金訴卷第155、222頁),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併予敘明。
⒊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6、7所示之款項,且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持前述三信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此部分受騙款項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單純將前述三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美國」之人使用,應僅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屬有誤會;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表示如被告所犯構成幫助犯,則一併移請本院併辦審理(見金訴卷第224頁),又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金訴卷第155、222頁),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併予敘明。㈡關於洗錢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且依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之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⒉經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詐騙手法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上開三信帳戶內後,再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暱稱「美國」之人指示,前往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贓款得手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交由暱稱「美國」之人,另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款項則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由此可見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贓款,被告已將之移轉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其目的在於隱匿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及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款項則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已達製造金流斷點,而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從而,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為明確。
⒊然而,被告堅詞否認有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
之款項,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均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單純將前述三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美國」之人使用,應僅構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有誤會,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表示如被告所犯構成幫助犯,則一併移請本院併辦審理(見金訴卷第222頁),又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金訴卷第155、222頁),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併予敘明。㈢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次)。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與暱稱「美國」之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犯行,係以提供三信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數告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因而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僅論以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再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及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洗錢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並非毫無
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除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任意使用,復依該不詳人士之指揮從事車手工作,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予該不詳人士,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並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復致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情節及程度,以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之前做油漆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女兒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金訴卷第165、23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6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則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有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情節、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分別遭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該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6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稱:伊將上開三信帳戶資料交出及幫忙領錢,前後獲得8千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48頁);基此,可認被告因實施本案犯罪而獲得犯罪所得8千元,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又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另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均上繳予暱稱「美國」之人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是以,被告已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詐騙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詐騙贓款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在超過被告所獲取報酬之外的數額,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加以宣告沒收此部分之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獲得前述報酬一節,有如前述;倘就被告所經手收取之詐騙贓款一律對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被告關於本案所犯洗錢罪之標的,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情形相關證據出處1.都亮宇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8日,透過網路向都亮宇佯稱:需繳交稅金始能提領投注獲利云云,致都亮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三信帳戶。109年8月21日14時13分許10萬元與其他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後,由被告於109年8月21日15時06分提領80萬元⒈都亮宇109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7至59頁)⒉109年8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63頁)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1至73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81、82頁)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83頁)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84頁)⒎系爭三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9頁)⒏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七卷第59至63頁)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11月4日高營字第110181022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台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資料(戶名:馮彥勳)(審金訴卷第61至65頁)2.劉秀縵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透過網路與劉秀縵交友,並佯稱:需款繳納報關稅金云云,致劉秀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三信帳戶。109年8月21日13時56分許18萬元與其他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後,由被告於109年8月21日14時36分提領40萬元⒈劉秀縵109年9月7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1至34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35、36頁)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43頁)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53頁)⒌109年8月21日復興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59頁)⒍「 王雄輝 」照片與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7至69頁)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71頁)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73)⒐系爭三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9頁)⒑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七卷第59至63頁)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11月16日高營字第1101810264號函暨109年8月21日郵政存日儲金提款單(審金訴卷第53至55頁)3.曾于紋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透過網路與曾于紋交友,並佯稱:辦理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會員可賺錢云云,致曾于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三信帳戶。109年8月21日12時11分許2萬9985元與其他款項一起於109年8月21日13時16分提領80萬元⒈曾于紋109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至8頁)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頁)⒊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曾于紋)(警二卷第11頁)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3至36頁)⒌系爭三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9頁)⒍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0年11月30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442號函暨109年8月21日超額現金交易確認紀錄單、上營業日單筆伍拾萬元以上現金收付交易明細及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71至74頁)4.林宜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透過網路與林宜萱交友,並佯稱:投資匯豐銀行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宜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三信帳戶。109年8月21日12時34分許14萬7,000元與其他款項一起於109年8月21日13時16分提領80萬元⒈林宜萱109年9月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7至39頁)⒉109年8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41頁)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3頁)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5頁)⒌109年8月27日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7頁)⒍系爭三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9頁)⒎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0年11月30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442號函暨109年8月21日超額現金交易確認紀錄單、上營業日單筆伍拾萬元以上現金收付交易明細及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71至74頁)5.游翔筑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透過LINE與游翔筑聊天,並佯稱:投資新葡京娛樂城(xpj8808.net)可獲利云云,致游翔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三信帳戶。109年8月21日11時49分許10萬元與其他款項一起於109年8月21日13時16分提領80萬元⒈游翔筑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3至26頁)⒉游翔筑109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7、28頁)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29至72、84至158頁)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戶名:游翔筑)(警三卷第161至166頁)⒌系爭三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9頁)⒍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七卷第59至63頁)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11月4日高營字第110181022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台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資料(戶名:馮彥勳)(審金訴卷第61至65頁)⒏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0年11月30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442號函暨109年8月21日超額現金交易確認紀錄單、上營業日單筆伍拾萬元以上現金收付交易明細及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71至74頁)109年8月21日14時34分許49萬6,163元與其他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後,由被告於109年8月21日15時06分提領80萬元6.徐欣蓉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透過網路與徐欣蓉交友,並佯稱:投注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徐欣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三信帳戶。109年8月21日14時51分許5萬元匯款時間晚於被告提領時間⒈徐欣蓉109年9月13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1至55頁)⒉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徐欣蓉)(警二卷第59、60頁)⒊威尼斯網站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71頁)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73至104頁)⒌在線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05至108頁)⒍系爭三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9頁)7.彭祝芬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飛艇賺了一個億」帳號,向彭祝芬謊稱投資香港彩券行可獲利云云,致彭祝芬陷於錯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三信帳戶。109年8月21日14時52分3萬元匯款時間晚於被告提領時間⒈彭祝芬110年5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11頁)⒉彭祝芬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3至17頁)⒊彭祝芬提供之109年8月2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1頁)⒋彭祝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第23至25頁)⒌彭祝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頁)⒍彭祝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1頁)⒎彭祝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3頁)⒏系爭三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9頁)⒐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12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審金訴字第255號卷第33頁)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2月2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3888300號函暨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金訴字第34號卷第25至27頁)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2月14日高營字第1111800121號函(金訴字第34號卷第29頁)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2月14日高營字第1111800124號函(金訴字第34號卷第31頁)⒔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1年1月25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05號函暨系爭三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ATM機臺號碼(戶名:馮彥勳)(金訴字第34號卷第33至39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馮彥勳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馮彥勳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馮彥勳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馮彥勳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馮彥勳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即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馮彥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引用卷證目錄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383512號,稱警一卷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162900號,稱警二卷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003001905號,稱警三卷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四卷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3號卷,稱偵一卷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號卷,稱偵二卷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2號卷,稱偵三卷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5號卷,稱偵四卷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6號卷,稱偵五卷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7號卷,稱偵六卷⒒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76號卷,稱偵七卷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9號,稱審金訴卷⒔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稱金訴卷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658500號,稱警卷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56號卷,稱偵卷⒗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稱審金訴字第255號卷⒘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稱金訴字第3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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