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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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5號、108年度執字第6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家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家宏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聲請書附表編號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部分漏載處經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