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34號原告 陳森壽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被告 王豐
陳賜滐 陳賜文 周陳秀鑾 (即 陳議東 之繼承人)
呂陳秀桂 (即陳議東之繼承人)
陳秀惠 (即陳議東之繼承人)
陳茂炎 (即陳議東之繼承人)
陳坤煌 (即陳議東之繼承人)
陳坤永 (即陳議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之原記載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附表編號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更正內容1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9月20日土丈字第8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9月20日土丈字第8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甲部分由被告陳賜滐、陳賜文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乙部分由原告陳森壽550/3639、被告王豐3089/3639之比例維持共有;丙部分由陳議東之繼承人即被告周陳秀鑾、呂陳秀桂、陳秀惠、陳茂炎、陳坤煌、陳坤永等6人公同共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