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6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劭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指揮(106年度執更字第5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劭瑋原係受保護管束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法務部於民國106年2月7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08520號處分書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執行傳票通知執行撤銷假釋部分,惟上開臺南地院案件,受刑人係因睡著將車暫停在路中,當場並無發生任何肇事事故或有使他人發生財損之行為,所犯之情節並非重大,乃因一時失慮而觸法,已有悔悟,並非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且臺南地院僅以酒測值之唯一標準,並非判斷是否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遽為受刑人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判決,顯未盡調查之能事。且受刑人於假釋後,積極為未來努力,在假釋中期間內均無異常,戰戰競競恪守保護管束法令,未涉犯傷天害理、謀財害命之法律,每月亦向觀護人報告生活現況,只因一時失慮飲酒駕車,經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並未考量受刑人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之良好表現及積極悔過向善之態度,即作撤銷假釋之處分,對受刑人恐有不公,且受刑人目前服替代役,生活、時間規律嚴整,無再犯之虞,服役期間又均能服從長官命令、恪遵軍紀,無違規犯錯行為,益見保護管束執行之成效,實無撤銷假釋之必要,法務部前開撤銷假釋處分書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裁定撤銷法務部前開撤銷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所明定。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87年度臺抗第27號裁定、83年度臺聲字第45號裁定參照)。再按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00號裁定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於102年4月5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05年12月11日期滿,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5年9月18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南地院於105年11月18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2月12日確定,受刑人上開假釋案件,經法務部於106年1月17日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2月12日判決確定,依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759號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更字第54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理由雖指摘臺南地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759
號案件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此核屬對於確定判決之實體內容有所爭執,並非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而受刑人既未就其所犯臺南地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已於105年12月12日確定,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此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假釋,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