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97號聲請人 黃為琳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為琳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供述甚詳,應無串證之虞;又被告有固定居所及正當職業,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需奉養,被告絕不會拋棄家人逃亡,本案羈押原因實不存在,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傳訊證人到庭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裁定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本院審酌本案相關證人業已到院為交互詰問完畢,並已辯論終結,被告復坦承犯行,依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認藉由命具保之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林慧欣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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