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3年度城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72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元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1號、毒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元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元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金門縣○○鎮○○○00○0號居所(下稱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0日上午6時4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元彬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金門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5號)、勘察採證同意書、金湖分局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及前開扣案物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42頁),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4.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5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0.0002公克)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罪使用,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6公克,驗餘淨重0.075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82頁)

2

吸食器1組、殘渣袋3只、玻璃球4顆、吸管7支、鏟子2支

3

破壞剪1支、手機1支、電纜線皮1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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