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附民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85號原告 吳宜臻 被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0年度簡字第19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法院除認為有必要而得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外,並不經言詞辯論,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上開條文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此時自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情形,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黃志宏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而原告吳宜臻於110年7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資證明,足認原告於該刑事案件程序終結後,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訛;復查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之時點為110年7月21日,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榮稱110請上170字第1100045276號函文暨載明上情之本院刑事科收案章足按,然起訴是否合法,係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提起上訴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是本件檢察官雖嗣後已提起上訴,亦無從補正本件欠缺之起訴要件。從而,本件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又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於該案刑事簡易程序繫屬於二審後再行提出,或另依法向該管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李爭春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