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簡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詠晴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詠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後,向被告住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為送達,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前開住所地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處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後,於110年3月10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下稱覺民派出所),此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自寄存之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110年3月2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故其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合法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0年3月21日)起算20日,末日應為110年4月9日。從而,被告最遲應於110年4月9日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然其遲至110年4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該刑事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日期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