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 何寶滿 相對人 吳裕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4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簽署本票時之住所位於嘉義市,發票地、付款地皆在嘉義市,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無管轄權。又系爭本票雖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明且無記載到期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認識,且相對人亦未於110年6月1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即不得行使追索權,依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㈠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業於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審卷第9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是以,系爭本票其上確有記載:「付款地:高雄市鳳山區」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1頁)可參,依據前揭規定,其付款地既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系爭本票非訟事件之管轄權。抗告人陳稱本院無管轄權等語,自無可採。
㈡再者,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
原審卷第11頁、),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已於110年6月
1日提示系爭本票(原審卷第9頁),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對此未加舉證,其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所指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鄭珮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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