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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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黃金亮律師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3年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男子、「簡先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姓男子提供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予丙○○,由黃姓男子、「簡先生」帶同丙○○於93年1月17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與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 易吉青 (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假結婚手續,丙○○、易吉青等2人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領得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起訴書誤載為福建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證明書返臺後,先於93年4月21日持上開認證之文件及結婚公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團聚為由申請易吉青入境,易吉青則以此名義於93年8月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丙○○、易吉青於93年8月16日共同持前開認證之文件及結婚公證書,至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以上開不實事項使戶政人員在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易吉青 與丙○○於94年7月11日離婚後,於94年7月16日離開臺灣地區。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結婚登記申請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認證文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98年5月21日南鄉戶字第0980000839號函附丙○○戶籍資料、歷次結婚登記資料各1份。
四、訊據被告丙○○ 固坦承伊 有於上開時、地與易吉青辦理結婚手續,並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文件申請易吉青入境,於93年8月8日易吉青入境臺灣,伊與易吉青復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文件,至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4年7月11日兩人離婚,易吉青於94年7月16日出境臺灣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㈠被告於接受警員調查、檢察官訊問時因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
,且係泰雅族人,聽不太懂國語,無法理解警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內容,始分別為警詢、偵查筆錄所載內容之陳述。
㈡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自白伊係與易吉青假結婚,惟該供
述內容互有出入,被告之自白非無瑕疵,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況被告確實有與易吉青結婚之真意,並非假結婚。
五、經查:㈠被告雖抗辯伊因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且係泰雅族人,無法理
解警員、檢察官訊問內容,始分別為警詢、偵查筆錄所載內容之陳述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惟經證人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員乙○○於98年9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98年2月9日對被告丙○○就本案製作調查筆錄,是否你詢問?)是。…(問:筆錄是否在被告住處製作?)是。(問:當時製作筆錄時,被告有無聽不懂的情形?)我們是用國語詢問被告,有時候被告比較聽不懂,因為紀錄人甲○○是原住民,所以他會用原住民語將問題重複陳述給被告聽,被告再回答。(問:被告當時是否有針對你們的問題答覆?)是。我們問他什麼,他就回答什麼。(問:當時甲○○用泰雅族的語言對被告解釋問題時,被告是以何語言回答?)有時候講國語,有時候講泰雅族語言,以兩種語言回答。…(問:你詢問被告時,被告答覆時的精神狀態?)很好,…(問:本件你們製作被告調查筆錄,筆錄的內容是否都是依照被告的陳述而據實記載?)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而證人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間素不相識,復無宿怨嫌隙,其自無甘冒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況經本院於98年9月9日當庭勘驗98年5月14日偵訊錄影光碟內容,結果亦顯示:⒈偵訊過程被告全程站立於應訊台前應答,神情專注,意識清楚,全程以國語陳述;⒉偵訊過程被告對檢察官之提問均有針對提問問題回答,且常常以手勢輔助言語,並無答非所問的情形,僅有時口語陳述較不流暢,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可證被告雖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且係泰雅族人,然仍聽得懂國語,並能理解訊問內容,而回答問題,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於98年2月9日警詢時雖供承:伊係經由報紙廣告聯繫
簡先生,以8萬元之代價同意赴大陸辦理假結婚,並透過簡先生等人之安排至大陸與易吉青辦理假結婚,返臺後再由簡先生等人協助辦理結婚登記事宜,而易吉青入境臺灣後,並未與伊共同居住生活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於98年5月14日偵查中亦供承:伊係經由報紙廣告聯繫黃先生,以結婚可取得3萬元、離婚可取得3萬元之代價,經由黃先生、簡先生之安排至大陸與易吉青辦理結婚,返臺後係由伊自行辦理結婚登記,易吉青在臺灣時都與伊同住,伊與易吉青係假結婚,易吉青來臺目的係要工作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惟被告於98年8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供稱:伊係要把易吉青當老婆才與易吉青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於98年9月9日本院審理中先供稱:伊於偵查中所言是事實等語;復改稱:伊與易吉青結婚應該是真結婚,但因兩人不合所以才離婚等語;再改稱:伊與易吉青係假結婚,伊只是要讓易吉青可來臺工作,伊係聽 簡生先 的話受騙才與易吉青結婚,伊後來才知道是假結婚,伊係看報紙廣告刊登到大陸結婚可賺3萬元而聯繫黃先生, 嗣簡 先生至伊住處告知伊要帶伊去福建認識大陸女子,結婚可取得3萬元、離婚可取得3萬元,伊在大陸或臺灣沒有與易吉青同睡,但在臺灣兩人有過性行為,伊承認與易吉青係假結婚,坦承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至第66頁)。
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就伊與易吉青間有無結婚之真意,而共同生活在一起乙節,前後供詞反覆不一,顯有瑕疵,自難據此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證人乙○○於98年9月9日本院審理中固證述:「(問:本
件如何查獲?)是因為專勤隊有分勤責區,被告所住的地方是我負責的,因為被告要娶1個大陸人,所以我才會去被告住處訪查,當時我們有去被告的住處訪查其鄰居,因鄰居說被告之前曾經有與大陸女子假結婚的事情,經我們回去調資料後發現真有此事,於是第2次我們要去訪查之前有事先與被告電話聯絡,並於他家對被告製作筆錄。…(問:就本案有無詢問被告的父親或其弟弟?)我有詢問被告的弟媳,…她說被告常常不在家,沒有工作,…她知道被告第1次與大陸女子結婚是假的,…。(問:有無製作被告之弟媳的筆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惟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詞係其聽聞自被告鄰居、弟媳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係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不能單憑其出自傳聞之供述,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不得將證人乙○○此部分證述內容逕採為本案論罪之基礎甚明。
㈣至於公訴人所舉被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
詢資料、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文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98年5月21日南鄉戶字第0980000839號函附丙○○戶籍資料、歷次結婚登記資料等書證(見警卷第5頁至第16頁、偵卷第10頁至第44頁),僅能憑此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易吉青辦理結婚手續,並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文件申請易吉青入境,於93年8月8日易吉青入境臺灣,被告與易吉青復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文件,至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4年7月11日兩人離婚,易吉青於94年7月16日出境臺灣之事實,並不能據此證明被告有與易吉青虛偽結婚,而使易吉青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因此,公訴人所舉此部分證據無法作為補強被告上開自白假結婚之積極證據,自不得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與易吉青間有無結婚真意之自白,前
後反覆其詞,顯有瑕疵,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所示,尚難僅以被告上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