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17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街路往宜蘭市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舊街路三岔路口,欲左轉駛往蘭陽大橋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係乾燥柏油路面之三岔路、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丙○○,沿中正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致二車發生碰撞,丁○○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脛骨骨折、右髖臼骨折、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腹壁挫傷、兩下肢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丁○○騎乘之車牌號碼重型機車相撞,造成丁○○、丙○○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其車行方向為綠燈,而未闖紅燈,本件事故係丁○○騎乘機車闖紅燈,且高速行駛,被告閃避不及所致云云。
經查:
(一)前揭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之事實,除為被告所承認外,業據被害人丁○○、丙○○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40張在卷稽(詳97年度他字第755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43頁)可稽,而被害人丁○○因車禍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脛骨骨折、右髖臼骨折、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害人丙○○則受有腹壁挫傷、兩下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可查(詳同上卷第3、4頁)。
(二)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經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縱依號誌前進,仍應遵守上開規定,隨時注意左右來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被告係由西左轉往北方向行進,被害人則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被告所行之宜蘭縣○○鄉○街路二線道路,該三岔路口寬廣、視線良好,除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亦有本院勘驗之現場照片6張存卷可憑(詳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是以被告所處駕駛座乃位小客車左前側,面對左前側來車,視野寬廣應無障礙,稍事注意,即可避免危險之發生。且再參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當時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於注意被害人丁○○之機車行進前來,因而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所辯顯不可採。而被害人丁○○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責任,是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至為灼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丁○○、丙○○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違反轉彎車,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優先行駛之規定,而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指對向車道、於號誌化路口紅燈允許右轉車輛與橫向直行車輛、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其車輛直行、轉彎等之情形,方有其適用。查本件之交岔路口係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號誌24小時運作,幹道(中正路3段)為80秒、支道(舊街路)為40秒,黃燈均為3秒、紅燈均為2秒,週期為130秒等情,有現場照片(詳如97年度他字第755號卷第25至29頁、第33至38頁等照片),並有宜蘭縣政府98年度8月27日府授警交字第0981021766號函文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05頁)【至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無號誌云云,應屬有誤】。則依該道路號誌運作方式,被告車行方向與被害人之車行方向不可能同時為綠燈,是如被告為綠燈時,被害人即不得通行,否則將產生綠燈讓紅燈先行之荒謬情況,故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於本件應無適用。至何人闖紅燈惟無法判定部分,則詳下述。
(四)雖被告及被害人均謂係對方闖紅燈因而釀禍云云,惟審酌被害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問:當時被告所開的車子速度,約多少?)車速應該很快,所以我才會被撞到。」,「(問:當時車禍發生多久及多遠後,看到被告的車子?)(沈默後答)我不知道距離多遠,時間是我看到後來不及反應的時間。」,「(問:那路口很寬,為何下橋沒看到被告的車子?)下橋之前沒看到,下橋之後才看到被告的車子,看到時他已經在我前方了。」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及第34頁),足證其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否確有注意號誌變化情形,尚有可疑。另被害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問:當天你在距離多遠的地方,看到被告的車子?)我看到被告的車子時,已經被撞到了。」,「(問:那你過橋時,眼睛看哪邊?)我正在看四周圍,不是看前方。我在看右邊。」,「(問:當時有無看前方?有無看號誌?)無。行徑中,我有看右邊,過橋時,我還是有看到號誌。」等語(詳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惟查以被害人車行方向而言,號誌係設在蘭陽大橋之中間,即被害人之左側,如其注意左邊,反而看不到號誌變化,是被害人2人所指被告係闖紅燈云云,尚難遽以採信。另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車行方向為綠燈,並以當時被告車上乘客己○○及戊○○為證。查證人戊○○及己○○固於偵查中均證稱:當時車行方向為綠燈等語(詳97年度他字第755號卷第50頁及第51頁),惟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
「(問:你方才稱開始行駛沒多久後,就撞到告訴人的機車,這段時間約有多久?)轉換成綠燈後,開始行駛後約3分鐘左右,就撞到告訴人的機車。」等語(詳本院卷第80頁),則以被告之車行速度依被告所述每小時10公里計算(詳97年度他字第755號卷第13頁),3分鐘將可行進500公尺,但以被告車行方向之車輛停止線至事故位置後所停位置距離為20.7公尺至24.4公尺而已,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詳本院卷第55頁),是其所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其後雖改證稱:「轉成綠燈後,開始行駛的這段時間到撞及的時候,是否有達三分鐘的時間?)我當時沒有看時間多久,只記得時間很短,是起步以後沒多久,就撞到告訴人的機車。」,「因為當時告訴人該車向的車輛都已經停止了,是告訴人的機車突然衝出,我們車都沒有行進,被告就撞到告訴人的機車了,我不知道被告的車輛移動多少。」等語(詳本院卷第81頁),但其前稱:「起步以後沒多久」,後又稱:「我們車都沒有行進」,前後反覆,益證其記憶不可採信。其復稱:「我看告訴人的機車速度約有五、六十公里。」,「(問:你方才稱是在停等紅燈,是否記得起步後你們車子的車速?)不記得。我沒有注意看。」,「(問為何你方才稱知道告訴人機車的車速多少?)因為我住在路邊,常常看到其他車輛經過,我也有騎機車,所以知道告訴人機車的車速約有五、六十公里。」,「(問:方才辯護人問你們車子向前行駛多遠後,才與告訴人的機車發生擦撞?你回答約十多公尺左右。那為何你無法回答你們車子與告訴人機車的距離?)沒有去量怎麼會知道,我們車子才剛要起步而已,所以沒有注意我們的車輛距離告訴人機車多遠。」等語(詳本院卷第79頁及第82、83頁),所述就不利於被害人部分,均能明確說明,反倒是自己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卻未能明確說明,不符常情,是其證述有刻意迴護被告之嫌。另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我們起步約十幾公尺後,就撞到告訴人的機車。」等語(詳本院卷第84頁),惟以被告車行方向之車輛停止線至事故位置後所停位置距離為20.7公尺至
24.4公尺,業如前述,伊所述已有可疑。再伊證稱:「(問:發生車禍時,你是在看前方還是旁邊?)發生車禍時,我正看前方車況。「(問:妳是否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衝過來?何時看到?)告訴人的機車衝過來時,我才看到的,就是證人己○○在叫被告煞車時,我才看到告訴人的機車衝過來的。」等語(詳本院卷第84、85頁),則上該路口之寬廣,其又有看車前狀況,則何以未見告訴人之機車,反而要證人己○○令被告煞車時,伊才看到,則伊當時是否有注意號變化情形,亦有疑義,故難以採信。是被告與告訴人互指對方稱闖紅燈云云,證明力猶嫌不足,未堪認定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或被害人丁○○闖紅燈而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傷害,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犯人前,即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事故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自首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詳97年度他字第755號卷第18頁),則被告既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所負過失責任之輕重,被害人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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