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8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4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2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甲○○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然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另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
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所示之2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不相同,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之折算標準。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