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選字第1號原告 胡欣怡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告 林富萬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參與民國105年12月3日舉行之新北市瑞芳區碩仁里第2屆里長選舉補選(下稱系爭補選),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選委會)以105年12月8日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為里長;而原告係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於105年12月13日以被告涉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法定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同為系爭補選之里長候選人。依原告收受新北市瑞芳區
公所105年12月7日新北瑞民字第1052154062號函暨檢附系爭補選各候選人得票數列表所示,系爭補選兩造間有17票之差距,開票結果由被告當選。惟據原告所悉,系爭選區有諸多未實際居住戶籍址之人口,係被告安排虛偽遷徙戶籍並取得投票權,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茲說明如下:⒈附表所示門牌10號,有5人設籍該址,惟該址之房屋業於92
年間因土石流倒塌,無法居住,即便前於104年底曾有短暫存在未完工之違建,亦已遭主管機關拆除。
⒉附表所示門牌14號,有4人設籍該址,惟該址房屋僅有 黃金樹 1人獨居在內,其餘3人卻未居住其中。
⒊附表所示門牌49號,有6人設籍該址,然除林 國安林國安
之小舅子分別居住於門牌49號房屋之前後半段外,未見其他人員居住其中。
⒋附表所示門牌103號,有5人設籍該址,被告亦為其一。然該
址房屋係新北市教育局所有,經瑞芳區區公所爭取為碩仁里避難中心使用,平時根本無人居住。
⒌附表所示門牌110號,有2人設籍該址,然該址房屋已全部倒
塌,無法居住。又系爭補選當日,被告之子及友人攙扶設籍該址之 胡梅 至投開票所進行投票,亦徵胡梅於該址虛偽設籍,確係為投票支持被告所為。
⒍附表所示門牌144、146號,有9人設籍該址,然該址房屋係
供作「得月山房」「河之谷茶坊」及民宿營業使用,平時無人住居其中。
⒎附表所示門牌145號,有9人設籍該址(部分人口尚係原設籍
於被告所有之同路156號房屋,因該屋出售他人,始遷籍至此)。惟除屋主 趙華 外,平時未見他人實際居住。
⒏附表所示門牌162號,有4人設籍該址,惟該址房屋業已拆除,無從居住。
⒐附表所示門牌190號,有5人將戶籍寄在該址,而無人實際居住。
㈡上開各門牌號碼之居住現況、遷入人員姓名及遷入時間,均
經鈞院 履勘 屬實,足徵各門牌房屋確有因傾毀無法住居,或因戶政事務所查訪過程無從聯繫,甚於法官履勘現場時未能聯繫或會面設籍人員之情形。是除履勘當時有實際住於該址之人員外,其餘未實際住居於各門牌號碼房屋,卻於系爭補選日前往投票之人,顯係被告多年來因屢次參選碩仁里里長所需安排、遷徙戶籍址之「幽靈人口」,並嚴重影響系爭補選之投票人數及選舉結果。為維護系爭補選之公正及正確性,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㈢因而聲明:被告就105年12月3日舉行之系爭里長補選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就附表所示門牌10、14、49、51、110、144、146、162
、190號之房屋現況、人員居住情形均不爭執。附表所示門牌110號,本係原告之姑婆居住幾十載之房屋,嗣因屋頂塌陷,僅餘4面牆壁,原告之姑婆被女兒接走,即未續住於碩仁里內。附表所示門牌162號,屋主為原告父親之友人 李國生 (已歿),戶內其他3人則係李國生之配偶及2個女兒,李國生生前雖居於中壢,然其設籍在附表所示門牌162號已有20年,經常兩地往返。約100年或101年間,李國生固因拆屋還地涉訟敗訴,曾自行拆除該址房屋占用鄰地之部分,然並非全棟拆除,該屋門牌、水電均仍留設,且李國生在魚寮路尚有其他房產。凡此,足認上開房屋及住戶之遷入,均由來已久,與系爭補選無關。且被告就設籍附表各該門牌之人為誰、係何緣故設籍該址或何時設籍,均無瞭解,亦與被告無涉,更與系爭補選無關。
㈡附表所示門牌103、145號之設籍狀況,則抗辯如下:
⒈附表所示門牌103號房屋,原係新北市教育局所有,託管單
位為瑞芳國小,但之前已為廢墟,100年1月被告任職里長期間,經新北市教育局同意變更為里辦公室及文康中心後,由被告個人出資整修。復因原無建物門牌及水電,被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建物門牌後遷入,再以戶長名義申請水電及電話,嗣103年底任期屆滿始移交給下1任里長,近因系爭補選當選,又搬回該址房屋居住。而同設籍上址之 莊兩春 為被告友人,本即屬碩仁里里民,因其原有房屋倒塌,又欲在碩仁里務農,遂於101、102年間向被告商借上址房屋使用,並與其妻女 郭秀葉莊雅婷 改遷籍在此。另同設籍上址之 賴弘文 亦為被告友人,因其有卡債問題且與父親吵架,居無定所,被告向其表示可住在上址房屋,且由被告提供擴大就業方案的工作(簡稱里基層工作),故其於101年至103年間,有來碩仁里做里基層工作時,就會住在上址房屋,其他時間被告則不清楚賴弘文居所在何處。
⒉前因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祖厝(被告之配
俞秀惠 為該戶之戶長)遭被告之姪子 林秉泓 出售,並經買受人要求戶政機關行文被告等人限期遷出,被告夫妻及原住於該屋之兒女 林安妮林宏儒 、女婿 邱冠榮 ,及被告夫妻之多年朋友包括 黃玉佩羅忠華 及其配偶 謝雪珍林芝綺 等人,遂考量戶政手續便利性,共同集資向鄰居趙華承租附表所示門牌145號房屋,並將戶籍遷至上址。又被告之配偶俞秀惠向趙華承租上址房屋,係供作置物及渡假使用;至於上開友人則會在上址該屋泡茶,應認有住在該屋,但是否都於該屋睡覺,被告並不知悉。
㈢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96年1月24日修正增列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其立法理由謂:「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是此妨害投票正確罪,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且未實際住居選舉區,猶將自己戶籍遷入,藉以取得形式投票資格(投票權),進而於選舉投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致上開選舉區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限,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均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又認事用法,應本於社會倫理通念並探求立法之真意,以契合一般健全人之法律感情,不得拘泥於形式上之文字,為機械式之解釋,而悖離社會正常觀念,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即難認合於上述非法方法之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易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足參。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經查:
㈠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00號之設籍人口有意圖使被告
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云云。然經本院調閱系爭補選之選舉人名冊,實則,系爭選舉區內並無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選舉人,且經本院提示該選舉人名冊後,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實情。又原告主張附表所示10號、14號、49號、110號、144號、146號、162號及190號全部設籍人口亦有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不僅並未舉證上開地址之設籍人口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使被告當選之意圖」,復未就此聲請本院調查任何證據,本院已無憑認定上開地址之設籍人口係本諸使被告當選之意圖及取得投票權之主觀意思;況該等設籍人口,有許多已設籍久遠、有多位並未於系爭補選前往投票、有部分設籍人口於本院履勘時遇見而經原告不爭執渠等係有確實居住之人(包括附表所示190號之 余聰仁 、145號之趙華、14號之黃金樹、49號之林國安),詳參附表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8至70、127頁)。顯示原告此部分主張,僅係其個人之主觀傾向,而無從憑採。
㈡又被告係新北市瑞芳區碩仁里第1屆里長,其任期自99年12
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屆滿,而其自85年2月13日起係設籍系爭選舉區之魚寮路156號,至102年2月21日方遷至附表所示103號,有系爭補選之選舉公報、被告戶籍及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可知,被告於系爭補選前即已設籍在系爭選舉區而具有選舉人資格,長達20年,未曾中斷,甚至其即為前任碩仁里之里長。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為取得投票權而虛偽設籍云云,然附表所示103號除客廳及辦公室外,確另有通鋪房間、廁所甚至廚房等可供居住使用,此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69、93至98頁),而被告係於其擔任碩仁里第1屆里長任期中,將戶籍遷至其當時可掌管而屬於碩仁里里辦公室之上址,對其當時職位而言,非無就近居住之執行職務與服務選民之便利性,乃被告稱其當時即居住在此,尚非全無可採。況被告前係因本院103年度選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父 胡清祈 之無效當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選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方移交上址房屋(詳下述)。原告復未就被告之前係虛偽設籍有何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附表所示103號之其他設籍人口有意圖使被告當
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云云。然就同設籍上址之莊兩春及其妻女,被告稱莊兩春原住魚寮路90號,且其在碩仁里有一塊土地,嗣因其房屋倒塌,其又欲在碩仁里務農,遂向被告商借附表所示103號房屋使用,其配偶郭秀葉及女兒莊雅婷亦遷籍在此等情,核與莊兩春、郭秀葉及莊雅婷於警詢所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269號卷〈即與本件相關之選罷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大致相符; 況渠 等原均設籍在同一選舉區之魚寮路156號,而莊兩春及郭秀葉夫妻僅於102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24日期間、莊雅婷僅於102年2月21日至同年11月19日期間,短暫遷出新北市瑞芳區碩仁里,有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可見,莊兩春及其妻女,不僅與系爭選舉區確實存在相當地緣關係,且非倉促設籍上址,原告復未舉證渠等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主觀意思及使被告當選之意圖,亦未就此聲請本院調查任何證據,即難謂渠等當時設籍上址係為取得系爭補選之選舉人資格甚至有使被告當選之意圖。乃其此部分主張,亦難遽採。
㈣原告另主張附表所示145號之設籍人口有意圖使被告當選而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云云。查上址屋主趙華於本院履勘時即已遇見,爰原告並不主張其有虛設戶籍情事,業如前述。其次,謝雪珍係於102年5月16日及104年3月9日先後設籍在魚寮路156號及附表所示145號,然其並未在系爭補選前往投票,有系爭補選之選舉人名冊(本院卷第51頁)可憑,是亦難認係為取得投票權及使被告當選而設籍上址。再者,設籍上址之被告配偶俞秀惠、被告之兒子林宏儒及女兒林安妮,均自85年2月13日起,黃玉佩、羅忠華則分別自95年5月30日、98年2月10日起,即均設籍在系爭選舉區之魚寮路156號,至104年3月9日方均遷至附表所示145號,亦有渠等戶籍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可知, 上開人 等於系爭補選前即設籍在系爭選舉區,少則7年,多則逾20年,被告子女更自孩提時期即設籍在系爭選舉區內。況上開人等就設籍魚寮路156號時期前經告發涉嫌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嫌亦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告就上開人等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嫌主觀要件復無任何舉證,則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附表所示103號另有設籍人口賴弘文及附表所示145號另有設
籍人口邱冠榮及林芝綺,原告亦主 張渠 等有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云云。查賴弘文、邱冠榮及林芝綺分別於102年4月1日、104年3月9日遷入上開各址,林芝綺則係先於103年12月15日遷至同里之魚寮路156號,再於104年3月9日遷入上址,有渠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賴弘文係被告於擔任碩仁里第1屆里長時以擴大就業方案之經費僱用之臨時人員,此經被告於本件陳述及賴弘文於警詢所述相符,至邱冠榮為被告之女婿,林芝綺則係被告與其配偶之友人,亦 據渠 等於系爭刑案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明。渠等固與被告有前述淵源。然系爭補選係因本院系爭前案於104年11月30日判決原告之父胡清祈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區第2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8月31日105年度選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始依法舉行,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足知。是渠等於將戶籍遷入系爭選舉區時,系爭前案本院第一審猶未宣判,無從預料日後將有系爭補選,則渠等設籍上址,亦難遽謂係為取得系爭補選之投票權。遑論上開人等設籍系爭選舉區,尚早於原告(原告於104年3月19日方將戶籍遷至系爭選舉區內)!乃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人等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亦無可採。
㈥本院前於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尚在偵查中,故未便給閱及提
示)後,先於106年3月8日準備程序曉諭原告可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或聲請檢察官調查(本院再調閱案卷審酌),嗣本院於106年4月10日現場勘驗附表所示門牌建物,原告當場雖稱閱卷後再表示意見,然遲未閱卷,本院再先後以106年4月11日基院曜民春106年度選字第1號函限期2週及以106年5月26日基院曜民春106年度選字第1號函限期5日聲請閱卷並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或為相關舉證,然原告僅於本院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當日具狀提出照片及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函文,而主張被告之子及友人攙扶設籍附表所示110號之胡梅至投開票所進行投票,及附表所示144號、146號均無人居住、附表所示145號除屋主(趙華)外之設籍人口亦均未實際居住云云;然附表所示110號、144號、146號及145號設籍人口之情況,業經本判決論述如前,不再贅載外,原告仍未舉證渠等於系爭選舉區之設籍,係本諸使被告當選之意圖而取得投票權之主觀意思。本院爰認本件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有因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因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等語,尚無可取,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補選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林淑鳳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門牌│現況│姓名(系爭補選有│遷入時間│之前戶籍│相關身分││││投票者以◎註記)││││├───┼────────┼────────┼─────┼────────────────────────┼───────┤│10號│廢墟(本院卷第69│①黃陳松◎│93.12.29│彰化縣彰化市││││、101~102頁)├────────┼─────┼────────────────────────┼───────┤│││② 黃秀珠 ◎│104.10.21│基隆市中正區││││├────────┼─────┼────────────────────────┼───────┤│││③ 李阿辛 ◎│100.06.07│彰化縣和美鎮││││├────────┼─────┼────────────────────────┼───────┤│││④ 賴欣怡 ◎│104.10.21│基隆市中正區││││├────────┼─────┼────────────────────────┼───────┤│││⑤ 黃育儒 ◎│105.05.05│新北市瑞芳區爪峰里││├───┼────────┼────────┼─────┼────────────────────────┼───────┤│14號│一層樓磚造平房,│①黃金樹◎│91.08.02│新北市板橋區││││本院履勘時,黃金├────────┼─────┼────────────────────────┼───────┤││樹在家(本院卷第│② 郭宇軒 ◎│104.01.21│桃園市蘆竹區││││69、103~108頁)├────────┼─────┼────────────────────────┼───────┤│││③ 林溪土 ◎│105.03.18│新北市瑞芳區龍鎮里││││├────────┼─────┼────────────────────────┼───────┤│││④賴筱雙◎│103.12.03│基隆市中正區││├───┼────────┼────────┼─────┼────────────────────────┼───────┤│49號│一層樓磚木造平房│①林國安│88.01.04│新北市雙溪區│(實際居住)│││,本院履勘時,林├────────┼─────┼────────────────────────┼───────┤││國安在家,後半段│② 林方年 │88.01.04│(105.12.16死亡)│(林國安配偶)│││係其妻舅居住(本├────────┼─────┼────────────────────────┼───────┤││院卷第69、89~92│③ 林子暘 │98.02.05│新北市瑞芳區龍興里│( 林國安子 )│││頁)├────────┼─────┼────────────────────────┼───────┤│││④ 林聰海 ◎│98.02.11│基隆市中山區│(林國安子)│││├────────┼─────┼────────────────────────┼───────┤│││⑤簡坤地◎│98.12.17│新北市瑞芳區龍川里││││├────────┼─────┼────────────────────────┼───────┤│││⑥林信昌◎│101.11.08│新北市瑞芳區碩仁里(在此址之前,仍設 籍同里 )││├───┼────────┼────────┼─────┼────────────────────────┼───────┤│103號│一層樓磚造平房,│①林富萬◎│102.02.21│新北市○○區○○里000號(85.02.13以後均在此址)││││里辦公室及活動中├────────┼─────┼────────────────────────┼───────┤││心(本院卷第69、│②賴弘文◎│102.04.01│基隆市暖暖區││││93~98頁)├────────┼─────┼────────────────────────┼───────┤│││③莊兩春◎│102.04.24│新北市汐止區││││├────────┼─────┼────────────────────────┼───────┤│││④郭秀葉◎│102.04.24│新北市汐止區│(莊兩春配偶)│││├────────┼─────┼────────────────────────┼───────┤│││⑤莊雅婷◎│102.11.19│新北市汐止區│(莊兩春女兒)│├───┼────────┼────────┼─────┼────────────────────────┼───────┤│110號│廢墟(本院卷第68│①胡梅◎│95.10.18│││││、72、73頁)├────────┼─────┼────────────────────────┼───────┤│││② 胡靜怡 │90.10.02│新北市林口區││├───┼────────┼────────┼─────┼────────────────────────┼───────┤│144號│外觀似供經營民宿│① 陳家綺 ◎│103.04.16│基隆市中山區││││或餐廳,但履勘時├────────┼─────┼────────────────────────┼───────┤││無人在家(本院卷│②張翊綸◎│103.04.23│基隆市中山區│( 陳家綺子 )│││第68、74~80頁)├────────┼─────┼────────────────────────┼───────┤│││③ 陳春美 │104.06.24│基隆市信義區││││├────────┼─────┼────────────────────────┼───────┤│││④ 蔡夏玲 ◎│104.06.24│基隆市安樂區││├───┼────────┼────────┼─────┼────────────────────────┼───────┤│145號│三層樓磚造建物,│①俞秀惠◎│104.03.09│新北市○○區○○里000號(85.02.13以後均在此址)│(林富萬配偶)│││本院履勘時,屋主├────────┼─────┼────────────────────────┼───────┤││趙華在家(本院卷│②黃玉佩◎│104.03.09│新北市○○區○○里000號(95.05.30以後均在此址)││││第69、99~100頁├────────┼─────┼────────────────────────┼───────┤││)│③羅忠華◎│104.03.09│新北市○○區○○里000號(98.02.10以後均在此址)││││├────────┼─────┼────────────────────────┼───────┤│││④謝雪珍│104.03.09│新北市○○區○○里000號(102.05.16以後均在此址)│(羅忠華配偶)│││├────────┼─────┼────────────────────────┼───────┤│││⑤邱冠榮◎│104.03.09│新北市土城區│(林富萬女婿)│││├────────┼─────┼────────────────────────┼───────┤│││⑥林安妮◎│104.03.09│新北市○○區○○里000號(85.02.13以後均在此址)│(林富萬女兒)│││├────────┼─────┼────────────────────────┼───────┤│││⑦林芝綺◎│104.03.09│新北市○○區○○里000號(103.12.15以後均在此址)││││├────────┼─────┼────────────────────────┼───────┤│││⑧林宏儒◎│104.03.09│新北市瑞芳區碩仁里156號(85.02.13以後均在此址)│( 林富萬子 )│││├────────┼─────┼────────────────────────┼───────┤│││⑨趙華◎│105.08.01│新北市中和區(但其自89.07.27~105.06.28戶籍均在魚│││││││寮路143、145號)││├───┼────────┼────────┼─────┼────────────────────────┼───────┤│146號│外觀似供經營民宿│① 游雅芳 ◎│102.04.18│基隆市安樂區│( 游秋成 女兒)│││或餐廳,但履勘時├────────┼─────┼────────────────────────┼───────┤││無人在家(本院卷│② 蔡惠琴 ◎│102.07.22│基隆市安樂區│(游秋成配偶)│││第68、74~80頁)├────────┼─────┼────────────────────────┼───────┤│││③ 游騰翔 ◎│102.11.29│基隆市安樂區│( 游秋成子 )│││├────────┼─────┼────────────────────────┼───────┤│││④ 鍾羽淵 ◎│104.11.09│基隆市信義區│( 游秋成媳 )│││├────────┼─────┼────────────────────────┼───────┤│││⑤游秋成◎│99.11.25│基隆市信義區││├───┼────────┼────────┼─────┼────────────────────────┼───────┤│162號│前半部拆除,後半│①李國生│86.06.24│桃園市中壢區││││部僅剩小面積鐵皮├────────┼─────┼────────────────────────┼───────┤││屋坪房(本院卷第│② 李麗卿 ◎│86.11.07│桃園市中壢區│(李國生女兒)│││68、81~85頁)├────────┼─────┼────────────────────────┼───────┤│││③ 陳銀 ◎│94.08.01│桃園市中壢區│(李國生配偶)│││├────────┼─────┼────────────────────────┼───────┤│││④ 李麗華 │99.07.05│桃園市蘆竹區│(李國生女兒)│├───┼────────┼────────┼─────┼────────────────────────┼───────┤│190號│一層磚造並搭設2│① 蔡淑瑛 ◎│105.04.15│新竹縣竹北市││││、3層鐵皮屋,分├────────┼─────┼────────────────────────┼───────┤││為兩部分,一戶係│② 胡國安 │86.10.17│新北市瑞芳區爪峰里││││余聰仁住(履勘時├────────┼─────┼────────────────────────┼───────┤││余聰仁在家),另│③ 劉健宏 ◎│98.02.07│臺北市本投區││││一戶不詳(本院卷├────────┼─────┼────────────────────────┼───────┤││第69、85~89頁)│④ 柯吉 芫◎│104.11.17│宜蘭縣宜蘭市││││├────────┼─────┼────────────────────────┼───────┤│││⑤ 楊弘存 │105.02.17│臺北市大同區││││├────────┼─────┼────────────────────────┼───────┤│││⑥余聰仁◎│105.06.07│基隆市七堵區││││├────────┼─────┼────────────────────────┼───────┤│││⑦ 黃發揚 ◎│90.06.01│新北市瑞芳區海濱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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