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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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紅輔佐人李○璘選任辯護人張靖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惠紅係李○○玉之女,明知李○○玉已於民國95年3月17日死亡,李○○玉生前存放於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李○○玉新莊區農會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均屬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李惠紅與其兄姐李○興、李○璘、李○香、李○卿共同繼承,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提領,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填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並持李○○玉之印鑑章盜蓋印文在該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交新莊區農會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新莊區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李惠紅為有權提款之人,先後同意李惠紅自李○○玉新莊區農會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匯出及提領現金3萬6,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李○興、李○璘、李○香、李○卿及新莊區農會對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填具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並持李○○玉之印鑑章盜蓋印文在該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交合作金庫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李惠紅為有權提款之人,如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金額,均足以生損害於李○興、李○璘、李○香、李○卿及合作金庫銀行對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興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李○卿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被告李惠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惟因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從其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對上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167頁),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輔佐人李○璘聲請傳喚李○卿,並主張對其行使對質詰問權乙節(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0頁反面),查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輔佐人對質權,而輔佐人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
6條規定聲請傳喚證人進行詰問,惟同法第35條第2項亦規定:「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則本案被告既已明確表示不願對證人李○卿行使對質詰問權,而不聲請傳喚該名證人於審理時作證,輔佐人自不得為相反之表示,爰不傳喚李○卿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李○卿、李○興、李○香於本院103年度重小字第2246號事件言詞辯論時所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開庭時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李○○玉除戶資料、李○興、李○璘、李○香、李○卿戶籍謄本、李○○玉新莊區農會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惠紅蘆洲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新莊區農會取款憑條2紙、匯款申請書1紙、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5紙、李○○玉新莊區農會78年度存單存款往來帳戶一覽表、新莊區農會轉帳收入傳票、李○璘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及李○○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往來結清帳戶查詢單等,均屬書證性質,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填具取款憑條後,持向新莊區農會承辦人員提領1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一)李○璘曾於78年9月8日自其新莊區農會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萬元至上開李○○玉新莊區農會帳戶內,另李○璘於85年間轉帳50萬元至李○○玉 玉山 銀行帳戶,加上李○香償還其前向李○璘借款之100萬元亦存入李○○玉玉山銀行帳戶內,共150萬元再一起轉入上開李○○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故李○○玉新莊區農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錢,都是李○璘所有,並非李○○玉之遺產。(二)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取款行為,均非被告所為,且李○○玉上開帳戶印章、存摺,並非由被告保管。(三)李○○玉生前曾囑咐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除用於支付醫藥費、喪葬費外,所餘款項均返還李○璘,被告主觀上是要貫徹李○○玉之委託,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提領李○○玉帳戶內的錢,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亦係依照全體繼承人之協議,故並無損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自無由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李○○玉之女,李○○玉於95年3月17日死亡,李○○玉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李○興、李○璘、李○香、李○卿乙節,有李○○玉除戶資料、李○興、李○璘、李○香、李○卿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家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2118號卷第4、56至63頁)。李○○玉新莊區農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經人填具取款憑條,並持李○○玉之印鑑章蓋印於各該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後,分別持向新莊區農會、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新北市蘆洲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蘆洲區農會帳戶),其餘款項則以現金方式提領等情,另有李○○玉新莊區農會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惠紅蘆洲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各
1份、新莊區農會取款憑條2紙、匯款申請書1紙、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5紙在卷足憑(見104年度他字第2118號卷第5至6、34至36頁、本院卷第63至65、92至93頁反面)。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係被告親自填寫取款憑條並於其上蓋用李○○玉印文後,持向新莊區農會承辦人員提領100萬元,再將款項匯入自己新莊區農會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開庭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他字第2118號卷第22至23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70頁、第169頁正反面);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取款憑條,與被告平日書寫文件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95年3月20日、96年5月28日、同年7月25日、同年9月4日、同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21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按後5紙取款憑條即係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取款憑條)上「貳拾萬元整」、「肆拾萬元整」、「叁拾萬元整」及「叁拾萬元整」等字跡,與95年4月3日、95年6月13日被告蘆洲區農會存摺取款憑條及95年3月28日被告新光銀行取款憑條上「叁拾萬元整」、「玖拾貳萬元整」及「貳拾萬元整」等字跡相符等語,有該局105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9107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亦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取款憑條上筆跡,業經鑑定與被告平日書寫文字筆跡相符;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取款憑條,因無法調取原本,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法鑑定,此有該局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按,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曾坦承該取款憑條為其所填寫(見104年度他字第2118號卷第22至23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嗣於本院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其詞(見104年度他字第2118號卷第70頁、第169頁正反面),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堪認被告於李○○玉死亡後,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李○○玉名義填具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取款憑條,並分別持向新莊區農會、合作金庫銀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李○璘曾於78年9月8日自其新莊區農會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萬元至上開李○○玉新莊區農會帳戶內,另李○璘於85年間轉帳50萬元至李○○玉玉山銀行帳戶,加上李○香償還其前向李○璘借款之10
0萬元亦存入李○○玉玉山銀行帳戶內,共150萬元再一起轉入上開李○○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故李○○玉新莊區農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錢,都是李○璘所有,並非李○○玉之遺產;及李○○玉生前曾囑咐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除用於支付醫藥費、喪葬費外,所餘款項均返還李○璘云云,並提出李○○玉新莊區農會78年度存單存款往來帳戶一覽表、新莊區農會轉帳收入傳票、李○璘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及李○○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往來結清帳戶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8、181至182頁)。惟由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前揭所辯資金往來情形為真。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係供稱:李○○玉生前與李○璘同住,李○○玉新莊區農會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的錢,都是李○璘所有,李○○玉生前有交代伊要把該帳戶的錢領出來,支付她的醫療及喪葬費用後,再還給李○璘,伊的兄弟姐妹都有聽到,至於當初伊為何將自李○○玉新莊區農會帳戶提領的100萬元存入伊帳戶,伊不記得了,伊也不記得伊有無將提領的款項交給其他兄弟姐妹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2118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互核證人即被害人李○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玉新莊區農會帳戶內的款項是伊所有,其中的100萬是78年左右從伊的活期帳戶轉過去,其餘存款是定存的利息,上開100萬元是伊請被告去辦的,伊寫好提款單,請被告去轉帳進李○○玉新莊區農會帳戶內並辦定存,當時李○○玉身體不好,伊父親74年過世時李○○玉身邊沒有錢,很焦慮、不安,伊為了讓她身體好轉,就存一筆錢在她那邊,她會比較心安;李○○玉合作金庫銀行張戶的錢,是從李○○玉玉山銀行帳戶匯入150萬元,而李○○玉玉山銀行帳戶的錢,則是從李○○玉新莊區農會帳戶的利息50萬轉過去,加上李○香先前向伊借100萬元,李○香還款時把錢匯入李○○玉玉山銀行帳戶內;李○○玉上開帳戶的存摺都放在家裡,印章是放在李○○玉口袋內;起訴書所載這200多萬元,都是伊的錢,被告提領後並沒有把錢還給伊,伊不知道錢在哪裡;李○○玉在世時,平常的零用錢都是伊給的,伊給她4萬元,李○○玉不識字,她不會去銀行,伊不知道李○○玉為何會請被告去提款;李○○玉住院期間的醫療費,一部分是被告支付,一部分是伊支付,伊約支付2、30萬元,伊不知道被告支付多少錢,伊還有支付葬儀社、看護的費用,被告所付的醫藥費用,她事後並沒有向伊拿,而伊先支付的喪葬費部分,事後伊有請其他的兄弟每人要負擔4萬多元;被告於95年3月20日去新莊區農會提領100萬元這件事,伊事先不知情,事後伊也不知道該100萬元如何處理、分配,伊也不知道被告將該100萬元存入自己帳戶內,伊是後來才聽李○興、李○卿、李○香說他們有叫被告去領李○○玉存款付相關的醫療費用;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7之款項,事先也沒問過伊的意見,伊都不知道;伊是自營冷凍空調,1年約賺1、200萬,伊有繳所得稅,但伊不清楚繳多少,都是被告幫伊處理;李○○玉平時與伊同住,被告於80、81年間出嫁前,也是一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及證人李○卿於偵查中證稱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是在李○璘告伊要給付4萬元的民事事件,伊去請領李○○玉帳戶的往來明細後,才發現帳戶內的錢都被領走,伊問被告,被告說都是她領的,但被告沒有說領這些錢要作何用途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2118號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被告所述李○○玉生前曾當著眾兄弟姐妹的面,交代伊要把該帳戶的錢領出來,支付李○○玉之醫療費、喪葬費後,再還給李○璘乙節,與證人李○璘、李○卿前開證述已有出入,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再者,倘李○○玉新莊區農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的錢均為李○璘所有,以李○○玉生前長期與李○璘同住,關係甚篤,其應相當感念李○璘長期照顧及將1、
200萬元存在其帳戶內令其心安之孝心,李○○玉何以不直接交代李○璘?又何以李○璘不知李○○玉有囑咐被告在其死後,將其帳戶內的錢提領出用以支付醫療、喪葬費後,所餘款項全數返還李○璘?且被告提領李○○玉上開帳戶內款項之目的,如係依照其母親前開生前所託,何以事先未告知李○璘其將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事後亦未將款項交還給李○璘?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證人李○璘前揭所述,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綜上,本案既無證據足認李○○玉新莊區農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的錢,為李○璘所有,上開帳戶又係以李○○玉名義申請,該帳戶存摺、印章均為李○○玉自行保管,應可合理推論上開帳戶內的錢均為李○○玉之遺產,且可認定李○○玉生前並未交代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尤以繼承人間對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而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828條規定:「(第1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2項)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
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查本案李○○玉生前並未委託被告提領其新莊區農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款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李○○玉死亡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行為,李○璘、李○卿均證稱其等事先不知情等語,已如前述;且依李○卿、李○興、李○香於本院103年度重小字第2246號事件言詞辯論時所述(見103年度重小字第2246號卷第29至32頁),均僅提及曾授權被告於95年3月20日提領李○○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20萬元(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提及曾授權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行為;尤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部分,提款時間距李○○玉死亡時已有1年以上,此等提款之目的,更無可能與支付李○○玉喪葬費有關。故被告辯稱:伊此部分提領李○○玉帳戶內的錢,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是依照全體繼承人之協議云云,並非可採。是以,應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行為,並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則本案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李○○玉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取款憑條,分別持向新莊區農會、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李○○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其主觀上自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其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新莊區農會、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四)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自己蘆洲區農會帳戶內,其餘款項則流向不明。則上開款項既均未分配予其他繼承人,顯見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已該當於詐欺取財之犯行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
施行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因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從較重罪名處斷,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
施行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係連續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可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修法後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規定,103年6月18日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新法將法定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刑法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整體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犯行,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蓋李○○玉印章於各該取款憑條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屬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另犯他罪名,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如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犯行,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在母親李○○玉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冒領李○○玉之存款遺產,危害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管理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其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徵得部分繼承人即李○璘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71頁所附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又該條例第9條規定,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亦有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至27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名減得之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至6所示之罪,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上開各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不相同,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依刑法第2條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取款憑條上,盜蓋「李○○玉」之真正印章,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取款憑條,業經交付予新莊區農會、合作金庫銀行,分屬新莊區農會、合作金庫銀行所有之物,則該等取款憑條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其他繼承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95年3月20日,填具金額為2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其上盜蓋李○○玉之印鑑章後,持向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20萬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興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卿於偵查中之證述、李○○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李○○玉戶籍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提領此部分款項,且即便認為係被告所提領,被告亦係依照全體繼承人之協議,提領用以支付喪葬費用等語。經查:
⒈李○○玉死亡後,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95年3月20日,
經人填具金額為2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用李○○玉之印鑑章後,持向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提領20萬元乙節,此有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查(見104年度他字第2118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82頁)。而上開取款憑條,與被告平日書寫文件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字跡相符,亦該局105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91077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鑑定結果詳如前述貳之一(一)部分),固堪認此一取款憑條確為被告所書寫,並蓋用李○○玉印鑑章後,持向合作金庫承辦人員提領20萬元。
⒉惟證人李○興於本院103年度重小字第2246號事件言詞辯
論時證稱:李○○玉95年3月17日過世後的第3天,就是95年3月20日,繼承人包括伊、被告、李○璘、李○香、李○卿,都有同意被告去提領李○○玉存款20萬元來支付喪葬費,伊等協議的地點是在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李○○玉的住處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重小字第2246號卷第30頁);核與被害人李○卿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供稱:李○○玉過世後,李惠紅有領20萬元作為喪葬費,就是庭呈95年3月20日、金額為2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按即為公訴人所指本案取款憑條),喪葬費應該就是由這20萬元支出,全體繼承人雖然沒有協議由被告提領這20萬元來支付喪葬費,但確實有協議喪葬費由遺產支付等語(見同上卷第29頁);證人李○香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李○○玉過世時,伊等有在李○○玉新莊的家裡談過喪葬費由遺產支付,因為之前父親過世也是這樣,在場有誰伊忘記了,只記得繼承人有這樣講,伊也有這樣講,至於詳細作法是不是去領李○○玉存款來支付,伊就不知道了,伊也不知道被告有去領李○○玉帳戶存款2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31頁)大致相符。至被害人李○璘於同日言詞辯論時稱:大家並沒有協議由被告領李○○玉的20萬元來支付喪葬費等語(見同上卷第29頁),不僅與前開其他繼承人所述相互齟齬,且其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目的係為向李○卿追討代墊之李○○玉喪葬費,其自無可能承認其曾與其他繼承人一同授權被告動用李○○玉存款支付喪葬費,故其此部分所述,自非可採。綜上,堪認李○○玉死亡後不久,全體繼承人確曾在李○○玉生前新莊住處內,協議以李○○玉遺產支付喪葬費,並授權被告於95年
3月20日提領李○○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款20萬元。則本案被告於95年3月20日提領李○○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20萬元當時,已取得全體繼承人之授權,其自有可能認為在取得全體繼承人授權之情況下,其即有權以被繼承人李○○玉名義製作上開取款憑條,並持以提領李○○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款項,亦即,尚難認被告已認識到其欠缺該取款憑條之製作權,故難指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且本案被告係取得全體繼承人授權後,方前去銀行提領上開20萬元款項,亦難認其行為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又被告提領此20萬元,均用於支付李○○玉喪葬費,更難指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嫌有罪之心證,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有罪部分犯行,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94年
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李美燕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日期│金融帳戶│取款金額│偽造私文書│││││(新臺幣)││├──┼──────┼────────┼───────┼────────┤│1│95年3月20日│李○○玉新莊區農│100萬元│取款憑條(在存戶││││會帳戶│(匯至李惠紅蘆│簽章欄盜蓋 李張寶 │││││洲區農會帳號00│玉印文2枚,見本│││││000000000000號│院卷第64頁)│││││帳戶內)││├──┼──────┼────────┼───────┼────────┤│2│95年3月22日│同上│3萬6,000元│取款憑條(在存戶│││││(提領現金)│簽章欄盜蓋李張寶││││││玉印文1枚,見本││││││院卷第65頁)│├──┼──────┼────────┼───────┼────────┤│3│96年5月28日│李○○玉合作金庫│20萬元│取款憑條(在存戶││││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簽章欄盜蓋李張寶││││││玉印文1枚,見本││││││院卷第93頁)│├──┼──────┼────────┼───────┼────────┤│4│96年7月25日│同上│40萬元│取款憑條(在存戶│││││(提領現金)│簽章欄盜蓋李張寶││││││玉印文1枚,見本││││││院卷第93頁)│├──┼──────┼────────┼───────┼────────┤│5│96年9月4日│同上│40萬元│取款憑條(在存戶│││││(提領現金)│簽章欄盜蓋李張寶││││││玉印文1枚,見本││││││院卷第93頁)│├──┼──────┼────────┼───────┼────────┤│6│96年10月18日│同上│30萬元│取款憑條(在存戶│││││(提領現金)│簽章欄盜蓋李張寶││││││玉印文1枚,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7│96年11月21日│同上│34萬元│取款憑條(在存戶│││││(提領現金)│簽章欄盜蓋李張寶││││││玉印文1枚,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合計:││││││267萬6,0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之(一)│李惠紅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1、2│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之(二)│李惠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附表一編號3│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之(二)│李惠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附表一編號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之(二)│李惠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附表一編號5│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之(二)│李惠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附表一編號6│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之(二)│李惠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附表一編號7│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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