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84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即撥打電話與甲○○返回住處」應更正為「即撥打電話要求甲○○返回住處」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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