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日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1003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日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日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3110號卷第3至7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魏愛玲附表:受刑人賴日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25日至101年6│101年8月30日至101年8│││月26日│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0247號│緝第72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847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752││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1年12月28日│102年8月2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847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752││判決│││號││├────┼──────────┼──────────┤││判決│102年1月30日│102年9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緝│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字第605號(已執行完│第11003號(尚未執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