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73號原告 周欽煌
周毅 得 周欣琳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裁判意旨)。是原告起訴應為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合法要件。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聲明事項第一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但無明確之聲明金額,本院前於106年3月10日裁定應於5日內補正明確適當之聲明、被告姓名及繳納裁判費,逾期駁回其訴。嗣原告於106年3月20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