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為裁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3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劉家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更為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劉家祥前因竊盜等案件,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另犯加重竊盜案件,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自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致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均屬同一犯意之連續犯行,卻適用數罪併罰,而有刑罰過重之虞,為此,請准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等語(聲請人書狀雖載明「刑事聲請再審暨聲明異議狀」,惟經核其意旨係聲請將上開2案一併定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法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聲請人尚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是倘聲請人認其所犯上開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