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法定代理人 莫錫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文旺 等人間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9年4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抗告人雖對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1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有該裁定正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而原法院所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失其效力。抗告人於收受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後,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於109年5月25日所函覆該院於同年月22日查詢之答詢表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各於同年月26日、27日查詢之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暨收費答詢表查詢等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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