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
上訴人CHAVALI
PATTAYAWNARONGCHSOMPONG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CHAVALITVILAS( 茶娃力 )、PATTAYA
WATWONGKAEW( 帕塔亞 )、NARONGCHAIHANNARONG( 那龍差 )、SOMPONGANUSAN( 宋鵬 )係桃園縣中壢市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泰籍勞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與吉林三路交岔口,因酒後與被害人 蘇照雄 等人發生口角,進而引起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就地或鄰近取來之石頭、磚塊或棍棒等物,共同毆打蘇照雄之頭部等身體部位,並繼續追打至合江路與松江南路口,此等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結果,為通常觀念上所得預見,亦為彼等所能預見,被害人果因被圍毆,造成前額部有八×四公分皮下出血,左耳及鼻孔大量出血,右眼臉紫藍色血腫,前頭部、左、右側頭部及後頭部有八‧五×四公分皮下血腫傷共四處,致前頭骨、左、右側頭頂骨及後頭骨造成凹陷破裂骨折,分別裂至右眼眶、左、右耳骨孔、鼻骨孔,並致大腦挫傷、出血多量,左手背、手指並有多數小刺傷、右手背腫脹皮下出血傷,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倒在中壢市○○○路○○○巷○○○號前面,終不治死亡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四人分持就地或鄰近取來之石頭、磚塊或棍棒等物,共同毆打被害人蘇照雄致死之事實,係以目擊證人 陳健財 之證詞,並引用該證人於偵查、第一審與在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以及上訴人等之供詞與身上受傷為論據。然證人陳健財於第一審時曾證稱:「(有見到蘇照雄被打傷﹖)沒有」(見一審卷第一八一頁),而在原審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復證稱:「(蘇照雄當時有無受傷﹖)沒有看到他受傷」、「只有看到帕塔亞、那龍差打蘇照雄,當時很多人在打架跑來跑去,茶娃力、宋鵬也有打架」、「(當時蘇照雄這邊的人數為何﹖)蘇照雄的朋友約十幾個」、「十幾個是二邊合起來之人數,包括被告等人在內」、「被告四人有無持其他物品參與打架﹖)沒有拿任何東西」、「兩邊都有拿石頭」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十九-四十頁反面),不僅同一天之證詞,對於參與打架之人數及有無分持兇器等重要事項,游移不定,且其所稱只看到上訴人帕塔亞、那龍差二人打被害人,上訴人茶娃力、宋鵬也有打架,究係圍毆被害人,抑與被害人之朋友打架,亦未清楚,尤證稱被害人當時並未受傷;至於原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等供詞,雖上訴人等分別承認有人發生衝突打架及渠等有受傷之情形,但均非足以證明上訴人等有分持就地取來之石頭、磚塊或棍棒等物圍毆被害人受傷致死之證據,是原審所採之證據與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相適合,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對於認定被害人因被圍毆受傷致死,是否為上訴人等四人之共同行為所造成,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仍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等因酒後被害人等人發生口角,進而引起衝突之情,及前揭目擊證人陳健財所稱:「當時蘇照雄這邊的人數約十幾個人」或「二邊的人數合起來十幾個」等語,則除被害人與上訴人等衝突打架外,應尚有其他被害人之朋友參與打架,而此等參與打架之人,對於被害人打架後如何受傷致死,應較為清楚,且證人陳健財既先後證詞不一,為發現真實,自應詳查當日被害人此方參與衝突打架之人姓名住址,俾便傳喚到庭究明實情,乃原審未詳細調查,遽行判決,尚不足以昭折服,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陳宗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