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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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雅婷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雅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雅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1日23時35分許,在OOOOOOOOOOOOOOOO全家便利商店萬中店內,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大茂大土豆麵筋一罐、天然谷纖穀派一包(價值共計新臺幣70元)置於所攜手提袋內而得手。經全家便利商店萬中店店員 蕭斐恩 察覺而攔阻曾雅婷後,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蕭斐恩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雅婷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994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63頁及反面),核與證人蕭斐恩證述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領據、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4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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