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秩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抗字第17號抗告人 蘇志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7月31日109年度北秩字第6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蘇志煒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7時30分至 君霖 精品服飾店(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店長 簡汝霖 因認抗告人無端質疑其所賣服飾是否為仿品又亂翻店內物品,故表示要打烊請抗告人離開,不想做其生意,因而雙方產生口角衝突,店長簡汝霖之友人當場報警,抗告人並至派出所報案提告,詎於同日20時21分,抗告人藉故返回該址,又與店長簡汝霖及其關係人 陳君毅 發生口角衝突,構成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抗告狀所載。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四、經查,抗告人於109年7月14日17時30分許,在君霖精品服飾店內與店長簡汝霖發生口角爭執後向警提告,復於當日20時21分許又藉故前往該店並與店長簡汝霖、店長之友人陳君毅發生爭執等情,有抗告人之供述、店長簡汝霖、關係人陳君毅之陳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抗告人與店長簡汝霖提出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為證,顯已侵害公司行號之安寧秩序。抗告人雖稱:店長簡汝霖竟只因伊翻了2、3件衣服後就在大庭廣眾之下大聲叫伊「滾」,且多次當眾辱罵伊,對伊造成嚴重侮辱,伊提告後返回該址是為了知悉該店店名,目的是為了將此事公諸於世,公開店名,絕非無端藉故滋擾店家云云,並提出現場錄影光碟為證。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可見於案發當日17時30分許,店長簡汝霖口氣平和的向抗告人表示其要走了、要打烊了,請抗告人離開,但抗告人回稱伊是客人,還沒看完,店長簡汝霖要等伊看完才能走等語,堅持不離開該店,就此已可看出抗告人有藉端滋事之嫌;再觀現場監視錄影與抗告人及店長簡汝霖各自提出之錄影,可見案發當日20時21分許抗告人又至該店持續持手機對著該店與店長簡汝霖錄影,在店長簡汝霖回覆該店無店名後,抗告人即以強硬口氣稱:「我告訴你,你有種,把我的東西傳到臉書上試試看!我一定給你好看!」、「我是來警告你最好不要亂上傳我」,在店長簡汝霖也開始持手機錄影之後,抗告人數度撥開店長簡汝霖的手不讓其錄影,店長簡汝霖數度要求抗告人別碰到其,抗告人還回稱:「然後呢?你可以報警啊!」。由前開現場錄影可認店長簡汝霖並無只因抗告人翻了2、3件衣服後就在大庭廣眾之下大聲叫抗告人「滾」且有對抗告人造成嚴重侮辱之情形,毋寧是抗告人藉端滋事,且抗告人又於當日返回該店不斷對著該店與店長簡汝霖錄影,在未詢得店名之後,竟又無端威脅店長簡汝霖不得將本案之情形上傳網路,屬於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行為無誤。原審因此依法對抗告人裁處罰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之罰鍰數額亦屬適當。抗告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陳翌欣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