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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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273號聲請人 柳伯謙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柳澤怡 關係人 王信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柳澤怡(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柳伯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柳澤怡之監護人。
指定王信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兄妹關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認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母即關係人王信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全
戶戶籍謄本、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又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經臨床診斷結果為「智能障礙」,其目前雖僅持有中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手冊,但民國109年2月20日心理衡鑑綜合評論顯示,整體而言,已達重度,本次鑑定根據智能評估及日常生活表現,其能力受損已達重度,日常生活多仰賴家人協助,無法獨立處理自己事務,接收或辨識他人意思的能力和表達自己意思的能力有明顯缺陷,金錢管理能力嚴重不足,推估即使積極復健亦無法恢復至一般常人之程度等情,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9年9月7日函及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㈡本院參酌卷內資料、訪視報告及現場訊問結果,認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兄,現雖未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同住,但為主要照顧之人,應能盡力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並參酌各該親屬之意見,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母王信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