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昌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206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3頁),且為被告施用剩餘,亦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被告陳昌盛(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8分許,陳昌盛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前,因通緝犯身分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後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17公克,檢驗後淨重0.206公克),員警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照片、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檢察官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