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劉智宗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又審酌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被告劉智宗(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宗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61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3月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瓶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智宗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赴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宗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檢察官邱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