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佳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35號、第1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佳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佳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戴佳謙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數達3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戴佳謙於民國110年6月7日16時6分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號資料後,即由其中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 謝佳穎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第一層帳戶),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入時間層轉至本案帳戶,戴佳謙則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五裕 、 鄭韶萱 、 蔡宛庭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戴佳謙對於以下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1至54、6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客觀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酒店擔任業代,提供本案帳戶係供酒客匯錢,本案帳戶中之匯款都是客人飲酒後酒單的錢,而我提領出來係繳回給酒店公司之會計云云。
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為被告所管領,而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3人,各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謝佳穎所申辦之第一層帳戶,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入時間層轉至本案帳戶,嗣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當中均包含告訴人3人因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王五裕、鄭韶萱、蔡宛庭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112偵12777卷第17至20頁、112偵11635卷第9至13、15至17、45至48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謝佳穎於警詢時證言無誤(見112偵12777卷第13至15頁),且有另案被告被告謝佳穎所申辦第一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112偵11635卷第87至92頁、見112偵12777卷第27至38、53至61頁);至告訴人鄭韶萱、蔡宛庭遭到詐騙部分,尚有告訴人鄭韶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之假投資網頁資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Telegram個人頁面之翻拍照片5張(見112偵11635卷第41、43至44頁)、告訴人蔡宛庭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4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憑(見112偵11635卷第41、43至44頁第77至84頁)。此外,就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再為提領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細繹上開第一層帳戶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宛
庭於110年6月7日16時6分許、16時7分許各轉帳50,000元、告訴人鄭韶萱於110年6月8日12時34分許轉帳5,000元、告訴人王五裕則於110年6月8日13時56分許轉帳31,000元,各筆款項均匯至第一層帳戶;再分別於110年6月7日16時7分許層轉50,007元、同日16時8分許層轉20,003元、110年6月8日12時36分許層轉5,005元、同日13時58分許層轉31,005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則於110年6月7日20時14分許提領100,000元、20時15分許提領32,000元(此時本案帳戶餘額260元),復於110年6月8日12時54分許提領100,000元、12時56分許提領100,000元、13時5分許提領100,000元、13時23分許提領5,000元(此時本案帳戶餘額126元),繼於110年6月8日14時0分許提領100,000元、14時2分許提領53,000元(此時本案帳戶餘額145元)。觀諸告訴人3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各筆款項,均於短暫之1、2分鐘左右,即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加以被告於不到24小時之時間內,其申辦之本案帳戶皆自單一帳戶收到多筆款項,起先提領13餘萬元幾近清空帳戶後,未幾又自相同帳戶收到30餘萬元,經提領該30餘萬元幾近清空帳戶後,旋即又自相同帳戶收到15餘萬元,被告則再度提領至幾近清空帳戶狀態。此等模式,與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民眾之財物到手後,以迂迴方式將詐得款項層轉至人頭帳戶,再由最終受款帳戶持有人充當提款車手提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一節相符,堪認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暨自帳戶內提款等作為,將牽涉詐欺取財、洗錢等事應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其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辯稱本案帳戶內所收款項為其當時擔任酒店業代時,由酒客所匯入云云,惟查:
1.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2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以被告罪嫌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4183號、110年度偵字第19822號皆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參(見112偵11635卷第105至107、145至146頁),且被告曾於上開110年度偵字第14183號案件偵查時提出手機內留存之酒單照片供檢察官當庭翻拍,此節由本院調取上開110年度偵字第14183號案卷核閱無訛,有被告110年9月6日偵訊筆錄、手機內酒單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110偵14183卷第72至7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國泰世華帳戶的案子提供給檢察官的酒單是4、5月的,我都是把酒單給酒店的會計,我之前有試著找酒店的人,但因為這家酒店已經關門,所以很難找。我是在疫情前當酒代,當了一年左右,現在那家酒店的經營者已經換人,真的都聯絡不到人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56頁)。顯見被告前案經檢察官不起訴部分,係其另一金融帳戶,涉案時間點為000年0月間,與本案告訴人3人受騙後轉帳均在000年0月間,已有不同。
況且,被告供稱其提出之酒單時間點為110年4、5月間,其上得以辨識之消費金額為29,400、30,300、19,300、91,500元,亦難以說明與本案帳戶於110年6月7日、8日時所轉入且由被告提領之款項有關。
2.質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請問被告你的酒店名稱為何?地址為何?)業代沒有在固定的地點,17酒店、王朝酒店、威士登酒店、409酒店。」、「(你知道酒客的名字嗎?)綽號有 阿吉 、 小胖 。」、「(你知道他們地址或者連絡電話嗎?)之前有,在舊的手機裡面。」、「(如果酒客不付款,你會如何處理?)有些自己卡。」、「(卡很多嗎?)幾十萬元。」、「(你有紀錄哪些客人喝了什麼酒,然後欠了多少錢的紀錄嗎?)有啊,但是我需要找明細證明。」、「(紀錄在哪裡?)紀錄在之前的舊手機裡,可是出車禍壞掉了。」、「(都有把帳全數收回嗎?)沒有,一定有收不回的帳。」、「(你為何不把手機修好,算清楚還有多少帳沒有收回?)手機沒辦法修了,手機出車禍壞掉了,那些紀錄都在手機裡,法官要我把之前的酒單有留底的紀錄給他,我也沒辦法拿出來。」、「(有無把帳拿回來?)帳有些有回來,但有些找不到人就是沒有辦法,就自己背帳。」、「(酒單的錢收來是交給酒店的會計還是酒商?)是給酒店的會計,是我拉進來消費,然後開酒店的酒。」、「(你是如何抽成?)算價差,例如一瓶酒價格1800,我可以說開2500,小姐的錢一節250,我可以收一節300」、「(你帳戶有酒單的錢入帳時,客人會告知你嗎?)我的手機會跳通知告訴我錢入帳。」、「(你剛才說帳戶有入帳,手機會跳通知,你再把錢領出來?)是。」、「(所以客人不會特別通知說給你酒單的錢?)也是有。」、「(如何告知你?)用微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6、69至71、73至74、77至80頁)。是依被告所述,其擔任至少4間酒店業代,獲利方式為賺取價差,亦即待酒客在酒店消費後,向其給付酒單上費用,其收款後再從中抽取自己之報酬,將約定款項繳回給酒店會計。衡情,被告與酒客之收帳模式既有大量讓酒客賒帳後付之情況,且大部分款項均有待被告收回後交予酒店,為免帳目不清或事後遺忘,理應有自行紀錄之帳冊及客人資料,以供事後核對,而非僅留下酒客在酒店內原始消費之酒單明細。然而,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提出其手機內所保留之資料時,卻僅提出酒客消費時之酒單明細,就酒客資料、已收回款項、尚欠金額、是否與酒店對帳或拆帳等重要事項,未見被告於前案時提出以佐實其說。此外,本案於112年6月6日偵查時,經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手機時,其內亦僅有酒單,時間點則為5月1日至6日(見112偵11635卷第121頁)。是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6月6日偵查庭後其曾出車禍,手機壞掉,無法修復,紀錄均在手機內云云,惟實際上被告手機內自始至終均僅有留存酒客消費之酒單明細,對攸關其自身利益之帳冊紀錄、客人資料均付之闕如,併參酌被告前開所述,被告僅依憑銀行傳送訊息通知,或偶爾由酒客以微信聯繫,在知悉帳戶入款後,便前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交回予酒店會計,在無自行紀錄之帳冊或留存之客人資料下,被告如何能將帳目理清,期間更因無法收回酒客賒帳,其墊付數十萬元,對於賒帳對象已不清楚更無紀錄等等,此概與常情不符,故被告所辯實難以採信。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謝佳穎到庭對質,欲釐清何以告訴人3人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後,相關款項會再轉入本案帳戶。惟被告與證人謝佳穎並不認識,且被告謝佳穎於其提供第一層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行為,已於其另案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該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29至36頁),細繹該案判決書所載,證人謝佳穎並不知悉實際使用其帳戶者為何人,則縱使傳喚證人謝佳穎到庭,亦無法釐清被告所述之待證事實,是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觀諸卷內現有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包括自己在內,已有3人以上參與其中,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逕認本案正犯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遭詐騙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上述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審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且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亦屬有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再犯本案時,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本院考量上情後,爰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過往有毒品、賭博及公共危險等案件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警惕,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供對方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不僅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祖母同住,並需扶養祖母,在自來水廠當約聘人員,月收入6萬餘元,另有兼差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82頁),暨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除依刑法第51條規定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爰綜衡卷內事證,就被告所犯本件各罪之犯罪類型均同、犯行罪數為3罪、係於密接時、地所犯等情為整體評價,就其各次宣告之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由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配合提款等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且本案告訴人3人受騙後轉出之款項,經層轉後已由被告全數提領,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仍保有以上詐欺所得款項,而未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復因詐欺所得贓款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終局取得或由被告實際管領中,是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告訴人轉出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款項(新臺幣,下同)第一層帳戶轉入本案帳戶之時間、款項被告提領之時間、款項1王五裕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henZhen」聯繫王五裕,向王五裕訛稱其為投顧專員,邀至「HonorChange」之虛假交易平台(網址:https://www.honorchamge.com/?v=1)操作投資,假裝獲利後又要求其支付保證金以提款云云。110年6月8日13時56分許轉帳31,000元110年6月8日13時58分許轉帳31,005元110年6月8日14時0分許提領100,000元、14時2分許提領53,000元2鄭韶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8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iang」邀請鄭韶萱在虛假投資網站(網址:global-trademax.com)註冊帳號並匯款,訛稱代為操作投資,獲利對分云云。110年6月8日12時34分許轉帳5,000元110年6月8日12時36分許轉帳5,005元110年6月8日12時54分許提領100,000元、12時56分許提領100,000元、13時5分許提領100,000元、13時23分許提領5,000元3蔡宛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Jenny 珍妮 小顧導」、「 陳孟愉 」、「jacque客總」、「會計客服」、「Texty總導師」及群組「GEAR5F資創率」等複數帳號,先後向蔡宛庭訛稱操作投資需儲值、貸款,以及需錢處理平台後端事宜云云。110年6月7日16時6分許轉帳50,000元、16時7分許轉50,000元110年6月7日16時7分許轉帳50,007元、16時8分許轉帳20,003元110年6月7日20時14分許提領100,000元、20時15分許提領32,0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戴佳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戴佳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戴佳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