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告 蕭黃淑華 (即 蕭德文 之繼承人)
蕭蕙瑩 (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蕭楓穎 (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蕭凱譽 (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吳萬寳 吳東能 黃奇清 王淑敏 黃奇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被告 賴仁鋒
鴻森園藝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森 被告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鼎翔 被告 許寶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被告 林奕騰 上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軒逸 律師
鄭智文 律師被告 林軒禾
謝雨庭 黃政綸
唐銘德
洪敏雄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被告昀蜂工程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蕭夏華 被告 杜莘宇
李承駿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邱芳儀 律師追加被告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政儒 追加被告 謝榮宗
黃協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4,14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楊政儒、謝榮宗、黃協有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於112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原告於本院追加被告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楊政儒、謝榮宗、黃協有等4人(下稱東亞公司等4人),先位請求東亞公司與被告洪森等人應連帶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移除,及備位請求追加被告與被告洪森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蕭黃淑華等4人、 王皓 、吳萬寳、黃奇清、黃奇陽、吳東能及其他共有人各新臺幣100萬元。經核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377,308元(詳見附表),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377,308元,應徵裁判費244,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於追加被告東亞公司等4人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康綠株附表:坐落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元)訴訟標的價額彰化縣○○鎮○○段000地號2955.7912003,546,948元彰化縣○○鎮○○段000地號3014.1812003,617,016元彰化縣○○鎮○○段000地號4912.1512005,894,580元彰化縣○○鎮○○段000地號3427.8212004,113,384元彰化縣○○鎮○○段000地號4026.0512004,831,260元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3645.1012004,374,120元合計21981.0926,377,3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