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73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73186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樓債務人 賴佳靖
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查債權人雖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炤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經本院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債務人已自該公司退保,現投保於第三人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屏東縣○○市○○街0號)、第三人 韓咪達 韓式料理(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又債權人尚聲請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帳戶,經查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有存款帳戶可供執行,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沈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