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529號聲明人王 邱阿怨
王聖言 王聖哲 王聖明 王麗美 王麗華 王聖男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 王麗嬌 於民國101年4月22日死亡,聲明人 王邱阿怨 為被繼承人之母親,聲明人王聖言、王聖哲、王聖明、王麗美、王麗華、王聖男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相關文件,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有先順位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順位較後之親屬即尚未有繼承權,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聲明人王邱阿怨為被繼承人王麗嬌之母親,聲明人王聖言、王聖哲、王聖明、王麗美、王麗華、王聖男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固據其等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查被繼承人王麗嬌於101年4月22日死亡後,其子女 陳慧雯 、 陳慧芳 並未為拋棄繼承,並已於同年5月24日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王麗嬌之遺產清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司繼字第494號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位之繼承人陳慧雯、陳慧芳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等之後,自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