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振秋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振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彭振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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